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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田某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被告赵某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建华、人民陪审员黄磊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2007年12月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育长子田甲,2009年6月9日生育次子田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期间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小孩生活费一直由原告负担。基于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田甲、田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田丙、田丁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以及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田戊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后未与原告联系的事实;5、大桥江乡盘田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被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及证明,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登记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2月双方自愿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育长子田甲,2009年6月9日生育次子田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后双方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被告因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已建立较稳定的生活、居住条件,而被告被告外出后至今未能联系,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婚生小孩适宜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行为的处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田甲、田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能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军审 判 员  滕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运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