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无锡市聚尔森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市聚尔森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云,王维华,任琳,陈明,朱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59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无锡市聚尔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丁明清。被告夏锡玲。被告王云。被告王维华。被告任琳。被告陈明。被告朱慧。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诉被告无锡市聚尔森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云、王维华、任琳、陈明、朱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苏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