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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关福真、原审被告张辉、梁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关福真,张辉,梁立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福真,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铁力市铁力镇。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辉,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力市农垦社区。原审被告梁立君,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力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关福真、原审被告张辉、梁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关福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原审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立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梁立君驾驶黑F9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等,后又转至哈尔滨医大二院两次住院治疗12日。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立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肇事车辆车主为张辉,张辉为该车在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关福真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为八级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立君、张辉、伊春人寿保险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4031.25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日),护理费7918元(铁力市医院住院期间6634元,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期间1284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42.50元,住宿费300元,120救护车过路费282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956元,伤残赔偿金76428.30元。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梁立君、张辉在案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款,故放弃对被告梁立君、张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仅要求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918元,伤残赔偿金76428.30元,交通费442.50元,住宿费300元,120救护车过路费282元,合计95370.80元。被告梁立君驾驶黑F9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车主张辉在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关福真无责任,梁立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立君的驾驶黑F9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有相应票据及病案证实,对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4932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每日107元低于此标准,予以准许,但原告未提交医疗单位的护理诊断,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合理护理费数额应为4601元(107元×43日×1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三年计算为76428.30元(19597元×13年×30%),原告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标准支持铁力住院期间交通费即124元(31日×4元),去哈尔滨治疗交通费按公共交通标准每人往返75元支持2人即300元(两次),合计424元。对于原告其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已放弃对梁立君、张辉的赔偿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关福真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为八级残,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关福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01元、伤残赔偿金76428.30元、交通费424元,合计91453.30元;二、驳回原告关福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关福真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关福真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76728元。其理由:1、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上诉人无异议,但根据铁力市人民医院的病例记载,其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哈医大二院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右眼视神经萎缩、慢性硬膜下血肿、右眼失明。司法鉴定意见为右眼视神经萎缩、慢性硬膜下血肿,右眼失明,为八级残。关福真的视神经萎缩是否属于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导致的,病案中没有记载。2、司法鉴定意见为八级残。该鉴定意见违背了《最高人民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没有分析论证被上诉人右眼失明的原因,直接鉴定损伤右眼失明构成八级残。一审判决在缺乏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联性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及去哈尔滨的交通费用错误。被上诉人关福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鉴定意见记载被上诉人损伤致右眼失明八级伤残可以证实关福真的右眼失明是损伤导致。2、如果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因没有分析论证被上诉人右眼失明的原因而有瑕疵,上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它原因致被上诉人的右眼失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被上诉人邻居及同事等人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眼睛无任何疾病,可以正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右眼失明,腿部活动受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没有按手印没有提交身份证,上诉人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铁力市人民医院病案及哈医大二院二次诊断记载的内容证实,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上诉人的病情逐步从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右眼视神经萎缩发展到慢性硬膜下血肿、右眼失明。黑龙江省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为八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