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国群与张朝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海,陈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海,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马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群,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张朝海因与被上诉人陈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国群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朝海提供借款20万元。张朝海并于2013年8月15日向陈国群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张朝海向陈国群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时间暂定为壹年,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若中途陈国群急需用款,须提前半个月(15天)的时间向张朝海提出归还借款,张朝海须尽还款义务在半个月(15天)的时间归还借款。否则,陈国群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还欠款。此据,借款人:张朝海2013年8月15日”。陈国群称借款到期后,因张朝海未依约清还借款,陈国群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朝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陈国群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陈国群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张朝海名下价值20万元的财产(具体查封项目为张朝海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湖居10幢之三404房)。案件立案后,原审法院根据陈国群提供的张朝海户籍地址及办公地址拟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陈国群起诉状副本、陈国群证据材料副本、财产保全查封民事裁定书等司法文书,但均被退回。因张朝海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对张朝海发出开庭公告,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并前往张朝海户籍地址及办公地址直接送达本案的司法文书,且分别在张朝海户籍地址及办公地址现场张贴开庭公告。公告期满,仍未见张朝海到庭应诉,张朝海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认为,张朝海向陈国群借款200000元,有张朝海向陈国群所出具的《借据》可予以证实,故陈国群与张朝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应当归还,张朝海有义务及时向陈国群清偿借款,对陈国群要求张朝海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现陈国群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张朝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朝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国群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陈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张朝海负担。上诉人张朝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朝海确认曾向陈国群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朝海借款后,陆续分十次向陈国群每次支付10000元的还款,合计10万元。故此,一审判决张朝海向陈国群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送达程序有误,张朝海因自身原因离开广州很长一段时间,没法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及获知一审的开庭时间,至今没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朝海向陈国群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国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及张朝海是否已向陈国群还款10万元。一、关于一审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张朝海的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湖居八幢之二401房,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上述地址直接送达本案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张朝海家属拒收,故在该地址张贴开庭公告并拍照记录。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张朝海是否已向陈国群还款1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朝海主张其已向陈国群指定账户还款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朝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永军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江闽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