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翁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20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盛某甲。原告翁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盛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方式),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德清县后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盛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自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未有联系,且对儿子不闻不问。因此,夫妻双方感情淡漠,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后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盛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德清县筏头乡庙前村村民委员会和德清县公安局筏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盛根芝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盛某乙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被告的母亲盛根芝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庭审中,交由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对被告母亲盛根芝所作询问笔录,因被告缺席,无法交由被告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并有被告母亲盛根芝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后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盛某乙,现已成年。以及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后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盛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淡漠,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义务。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儿子盛某丙,但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未尽夫妻义务与家庭责任,结合被告母亲盛根芝向本院所作陈述,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翁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