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江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8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江林利用被害人王某插在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源村上源村37号二楼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24元的OPPO牌手机1只、手机充电器1个及皮带1根(价值无法鉴定)。其中手机1只及充电器1个被被告人王江林质押给他人,得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1只及充电器1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江林系累犯。被告人王江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货物销售统一凭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史某、包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江林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采集DNA鉴定检材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王江林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江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