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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鹏超与李丰会、李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超,李丰会,李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陈鹏超,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李丰会,男,40岁,住正阳县化肥厂附近。被告李德胜,系被告李丰会货车工作人员。原告陈鹏超与被告李丰会、李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鹏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丰会、李德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鹏超撤回对被告李丰会、李德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