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3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我与被告在西吉县王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我自从嫁入被告家,任劳任怨,照顾被告及其父母,但换来的是被告一次次的殴打与辱骂,为了年幼的两个孩子,我忍受被告的殴打与折磨,希望被告能够悔改,但事与愿违,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对我打骂愈加严重。现我与被告实在无法继续生活,我只能要求离婚。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难以共同生活,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次女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吉县王民乡王民村庄院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7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电冰箱一台、耕牛两头、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我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甲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不属实,婚生长女的出生时间不属实,因为我们夫妻感情好,为了我们的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及两个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马某某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且经双方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媒人王世明介绍订婚。2010年2月1日,原、被告以彩礼22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等物为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西吉县王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生育婚生长女王某乙;2013年,生育婚生次女王某丙,现两个婚生女均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马某某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6月23日,原告马某某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已生育两个婚生女,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