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惠芳与金华市哥尼亚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惠芳,金华市哥尼亚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金惠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雄。原审被告:金华市哥尼亚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斌。原审原告金惠芳诉原审被告金华市哥尼亚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尼亚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婺民一初字第40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5)金婺民建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金惠芳的委托代理人黄雄以及原审被告哥尼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森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8日,“原审原告”起诉称,哥尼亚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与金惠芳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6日止聘其为业务员,岗位工资为人民币5500元,辅助工资为人民币700元。一直拖欠至今已四个月未发放,催要多次均无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斌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原审原告”诉请:请求被告哥尼亚公司发放拖欠的四个月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4800元。原审查明:原告金惠芳曾担任哥尼亚公司业务员,岗位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500元,辅助工资为700元。被告现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出具欠条1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哥尼亚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前支付原告金惠芳工资人民币248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7、8月间,因王森斌(哥尼亚公司法人代表)欠方光明、黄建洪、姜春燕、金育红、盛红斌和王德访等人借款,且哥尼亚公司面临破产清算,方光明等人���能够尽早全额实现债权,利用金惠芳等26人的身份信息,并结合欠款数额共同伪造成了一份哥尼亚公司2008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工资总额为664800元)及一份欠条,交由王森斌签字盖章,然后由方光明等人在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上冒充金惠芳等26人签字,利用伪造的工资表、欠条等材料,于2008年7月28日以金惠芳等26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9日,王森斌到庭应诉,并当庭对金惠芳等26人的工资债务予以认可,与“原告”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骗取了本院的(2008)婺民一初字第4071号等26份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认为,金惠芳与哥尼亚公司之间未曾发生过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劳动报酬纠纷。该案与本院2008年8月29日调解结案的以哥尼亚公司为被告的另外25件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系方光明、黄建洪、姜春燕、金育红等人与王森斌恶意串通,伪造工资表和欠条后��冒用金惠芳等26人的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参与分配处置哥尼亚公司财产所得的价款,以获取非法利益。哥尼亚公司和“原审原告金惠芳”在(2008)婺民一初字第40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婺民一初字第407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金惠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楼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