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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55号蓝文功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铧能五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文功,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铧能五金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蓝文功,男,壮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铧能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洲边大和村东一巷**号。经营者罗秀芳,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文功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铧能五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蓝文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铧能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登记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加工、销售(国家专营专控金属、废旧金属除外),经营者为罗秀芳。2014年4月4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2000元至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所拖欠的工资8836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水区仲裁委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蓝文功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蓝文功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拖欠的工资88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00元;3、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曾通过其银行账户及实际经营者罗超能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者罗秀芳确认罗超能系其弟弟。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罗超能妻子李艳芳系被告的员工。5.(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罗超能与李艳芳系夫妻关系。6.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工资共883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依法登记成立,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自述其于2010年9月受案外人罗超能招聘入职被告处工作,罗超能为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每天的工作内容由罗超能及其妻子李艳芳安排,工资亦由罗超能支付。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工资支付均是由罗超能负责,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欠条,落款亦为罗超能而非被告。原告主张罗超能为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但未能举证证明,即原、被告之间并不完全符合以上所述条件。虽然被告确认在2014年4月曾转账2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否认该款系工资,主张该款是罗超能委托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原告自述已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仅有一次银行转账不能证明是工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行为也不具有规律性和固定性。至于原告所述发生于2014年7月1日的ATM转账(对方账号:80×××42),原告主张系罗超能所转款项,如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罗超能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该次转账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文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