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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孙某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孙某,顾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孙某甲,女,汉族。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某甲(系顾某之子),男,汉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和东检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夏剑峰,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6月左右,被告单位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顾某、丁某(已判决)等人销售给自己的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制品,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丁某收购10038斤(其中7924斤,收购金额26372元);向顾某收购4906斤,金额16403元;向曹某收购972斤,金额3155元,合计收购15916斤。孙某自己储藏、决定配方等,将上述猪肉用于公司制作香肠,后又将香肠销售供人食用。2011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顾某明知丁某所出售的猪肉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制品,仍将丁某生产的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4906斤,以3-3.5元每斤等价格销售给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用于制作食品香肠,销售金额16403元。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顾某又从丁某处以1650元的价格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700斤,销售给他人作为食品原料。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顾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孙某的销售结算单及丁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决定、参与及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管理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病死、死因不明的猪制品,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单位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顾某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孙某甲及被告人孙某、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孙某在案发之后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2、孙某生产销售的香肠,部分退货作为饲料使用;3、孙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且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顾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顾某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是初犯;2、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有较好的认罪态度;3、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009年至2011年6月左右,被告单位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明知丁某(已判决)、被告人顾某等人销售的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制品,为牟取公司利益,仍低价予以收购,合计收购15916斤。被告人孙某自己决定储藏、配方等,将上述猪肉生产加工成食品香肠,后又将香肠以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上海某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供人食用。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以来,丁某决定通过生产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产品,作为食品销售的方法牟利。2009年至2011年,丁某多次从他人的养猪场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猪,或者从猪场的化尸池、水泥池、用于深埋病死猪的泥塘以及河边等处捡拾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而后在自家作坊内屠宰分割成猪肉、猪皮、猪下水等销售。期间,丁某多次将分割好的猪肉销售给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明知丁某销售的系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仍予以收购,合计收购上述猪肉10038斤,其中7924斤收购金额为人民币26372元。上述猪肉被用作原料,由东台某食品有限生产加工成食品香肠销售。2.2011年2月至6月,丁某因从孙某处不易结到销售猪肉款,遂先后12次将自己生产的病死猪肉以每斤2-2.5元左右的低价卖给顾某,由顾某再转卖给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顾某销售的系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仍先后12次低价予以收购,总收购金额人民币16403元。上述猪肉被用作原料,由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成食品香肠销售。3.2011年2月份,曹某从河边等处捡拾病死、死因不明的猪,私自屠宰分割,将其中972斤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销售给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曹某销售的系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仍以人民币3155元的低价予以收购。上述猪肉被用作原料,由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成食品香肠销售。二、被告人顾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1.2011年2月至6月,丁某因从孙某处不易结到销售的猪肉款,遂先后12次将自己生产的病死猪肉计4906斤以每斤2-2.5元左右的低价卖给顾某,总金额人民币10416.50元。被告人顾某明知丁某所出售的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仍先后12次将丁某的4906斤病死猪肉,以每斤3-3.5元左右的价格转卖给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6403元,从中获取差价人民币5986.5元。加上丁某另补贴给顾某100元/次的车费,被告人顾某合计获利人民币7186.5元。2.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顾某又从丁某处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收购病死猪肉700斤,销售给他人作为食品原料。2014年1月17日,丁某因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猪肉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述了将病死猪肉销售给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孙某的事实。同月19日,公安人员到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孙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孙某在2014年1月19日、20日、21日的前三次讯问中均未能如实供述,至2014年1月24日第四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孙某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顾某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孙某、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丁某的记帐本、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署名丁某、顾某、曹某等人的结算单,被告人孙某、顾某的辨认笔录,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0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病死、死因不明的猪制品,并予以销售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孙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猪制品,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多次收购、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单位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顾某均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归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该公司生产的部分香肠被退货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顾某是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台某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86.5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东台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张银官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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