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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高丙、高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丙,高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文,平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高丙。被告高丁。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丙、高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朝芳、代理审判员张志花、人民陪审员徐万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丙、被告高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与各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自调解书送达后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送达前因被告高丙陈述无法履行该协议,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原告配偶去世后,原告的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高丁照料。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并且需要长期服用各种昂贵的药物。三被告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由被告高伟照顾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高某乙得了疾病,不能上班,每天的生活都需要靠吸氧气,她现在没有自理能力。高某乙现在的生活主要靠高宏美的老公伺候,被告没办法支付赡养费。被告高丙辩称,被告2013年才结的婚,工资很低才1000元,还有婆婆要被告伺候,被告对母亲在400元的范围内都能支付。被告一直照顾母亲,没有尽赡养义务是不属实的。四被告还给母亲买的养老金,母亲还有低保,所以被告觉得母亲现在的费用完全够她的生活,被告也有高血压病。被告高丁辩称,被告一直伺候母亲,高丙基本上没有看过母亲。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生有四个子女,长女高某甲、次女高某乙、三女高丙、四女高丁。原告现每月有900元的“五七工”收入及302元的低保,原告现与被告高丁共同生活。原告患有原发性高血压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庭审时原告与被告高某乙、被告高丙、被告高丁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1、原告和被告高丁共同生活;2、被告高丙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月底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高某乙与被告高丁不支付原告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高某乙、被告高丙、被告高丁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某甲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定为每月400元较为合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某和被告高丁共同生活;二、被告高某甲、被告高丙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月底各支付原告邱某某赡养费400元;被告高某乙与被告高丁不支付原告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四被告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朝芳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国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