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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璐与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璐,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郭大里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建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璐。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春奇,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上诉人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璐、被上诉人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建媛、王金增,被上诉人王璐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栾春奇,被上诉人杨毅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8日,建科房地产公司和王璐签订《小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收到王璐借给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整(200万元整)。期限6个月,借款时间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6万。如不能偿还用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作抵押。”建科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运军和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在协议上签字。因借款是杨毅通过亲戚王璐所借,建科房地产公司和王璐并不认识,故王璐未在协议中出借人处签字。另建科房地产公司与王璐又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2日各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协议》,涉及金额分别为150万、200万、100万元,具体内容与第一份协议基本一致,四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总计65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璐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分两次转入杨毅账户15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转入杨毅账户50万元,2012年11月8日转入杨毅账户150万元,2012年12月15日转入杨毅账户100万元。由于王璐与杨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中200万元由杨毅直接转给建科房地产公司,2014年1月15日王璐再次转入杨毅账户450万元。经王璐与杨毅结算将650万元借给建科房地产公司。杨毅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0日将650万元打入建科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和会计马丽艳账户。2013年12月25日,建科房地产公司和杨毅及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9月起,建科房地产公司委托承德分公司杨毅借款2150万元,出借方分别为王璐、魏秀荣、沈鲁雅、杨勉生。由于公司资金困难,自2013年7月起公司停止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经向建科公司董事长请示,将建科房地产公司承德分公司欣雅山庄项目的1#-1003室,单价为5500元/每平方米,1#-1304室,单价为5000元/每平方米等房屋作价2801859.00元抵顶欠款利息。抵顶后尚欠利息338141.00元以现金形式付清。建科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运军、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和杨毅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5月1日,杨毅给王璐出具《承诺书》,其载明:“经承诺人杨毅居间介绍,王璐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3年12月22日分四次借给建科房地产公司人民币650万元。承诺人向王璐承诺,如建科房地产公司不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王璐借款本息,杨毅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意代为偿还本息,承担法律后果。”另经一审法院向唐山市路北区公安部门调查,建科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涉嫌职务犯罪与本案无关。由于建科房地产公司和杨毅未能偿还王璐借款,王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建科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自2004年3月25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杨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建科房地产公司通过杨毅与王璐签订了四份《小额借款协议》,该协议上有建科房地产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运军亲笔签字及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签字,应认定该四份协议合法有效。由于王璐和建科房地产公司并不熟悉,故协议签订后,王璐将650万元借款打入杨毅账户,杨毅又将此款打给了建科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和建科房地产公司会计马丽艳账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小额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建科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和会计马丽艳收到此款是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根据2013年12月25日,建科房地产公司和杨毅及建科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建科房地产公司用房屋抵顶了向王璐借款的大部分利息,证明建科房地产公司承认此笔借款,同时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因此,王璐要求建科房地产公司和杨毅连带偿还借款的起诉理由成立。建科房地产公司认为建科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和会计马丽艳收到此笔借款是个人行为,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关于《小额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杨毅给王璐出具了《承诺书》,即如建科房地产公司不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王璐借款本息,杨毅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杨毅对建科房地产公司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璐的起诉理由成立。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科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璐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杨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3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驳回被上诉人王璐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该案借款缺乏真实性,款项数额与实际不符,对证据的提供有违常理。本案中本应由杨毅提供的证据却是由王璐提供,从证据提供原则来讲王璐只需提供其向上诉人打款的事实,可王璐提供的证据却是杨毅的银行流水账号。一审法院查明王璐共转给杨毅450万元,而非65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法院查明为杨毅替王璐垫付,但事实上此200万元实际为上上诉人承德分公司的物业费100万、房款50万、施工方承德名城建设集团50万元等,而非王璐的借款,一审法院未查清。另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4月14日杨毅用尾数1507的建行卡转给王璐400万元,该款项未有明确的说明和调查,需要经济侦查进一步给出定案。同时,我公司支付给杨毅的利息为月息3分,而杨毅实际支付王璐的利息为月息2.08%,明显存在杨毅利用利息差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另王璐已承认杨毅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一审认定利息支付时间节点为2014年3月错误。另后期法院判决支付四倍利息明显过高,因为前期上诉人已按高息支付了将近两年;2、该笔款项存在合谋的可能性,部分款项来源于属于上诉人承德项目购房款等其他款项,因涉及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该案不仅仅涉及张金英的问题,同样也涉及杨毅利用职务之便涉嫌职务侵占和王璐串通合谋,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张金英和杨毅被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案件受理的文书,但原审法院只字未提。如不先查明该款项的来源,将对上诉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另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中未提及。被上诉人王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在借款前对被答辩人建科房地产公司根本不了解,与其股东老板等也不认识,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当时全部借款均是通过原审被告杨毅居间并向答辩人承诺代偿本息,答辩人才同意将款项借给被答辩人建科房地产公司。被答辩人通过原审被告向答辩人借款分四次借给被答辩人本金合计650万元。被答辩人通过原审被告向答辩人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2月25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但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4日利息被答辩人以经济紧张为由,没有给付答辩人利息,在此期间经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催要,最后由原审被告父亲杨勉生给付的答辩人利息,被答辩人为杨勉生出具了借条。从2014年3月25日至今被答辩人没有按约定给付答辩人利息;2、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过程脉络清楚(从答辩人通过银行转款,到被答辩人通过银行收款,再到被答辩人给付借款利息,直至在被答辩人没有现金给付利息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公司老板杨运军、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借款介绍担保人杨毅商议用被答辩人承德分公司开发的房屋作价抵顶利息,并当即签署了房屋抵顶协议一份。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真实无疑;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完全是自己胡乱猜测,答辩人将款项借给被答辩人有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没有证据证实是借款。具体打款时间和借款协议也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违背交易习惯,恰恰相反完全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被答辩人称借款事实不清、有悖常理等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实案件关键是被答辩人是不是得到了650万元的借款,具体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的经济往来和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4、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提供了房屋抵顶协议,明确写明被答辩人结息到2014年3月25日,在此之后被答辩人未支付利息,所以,被答辩人应自2014年3月25日付息至还清时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被答辩人的观点可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事实根本没有争议,均认可的,且支付了利息;5、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与杨毅存在合谋的可能性,款项可能是被答辩人的款项,应先刑事后民事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答辩人将款项借给被答辩人,借款650万元也打到被答辩人指定的账户,合谋的目的是什么,所谓的合谋没有任何意义。所谓杨毅可能涉嫌职务侵占、张金英涉嫌犯罪均是被答辩人公司内部事宜,如侵占的话,也是侵占公司的财产,与本案毫无关系。本案根本不符合所谓的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不受被答辩人员工涉嫌所谓职务侵占犯罪的影响,应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杨毅答辩认为:1、上诉人称200万元属于公司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我个人银行卡收公司的钱是尾号为673的指定账户,其它的银行卡均属于我个人的钱;2、我与王璐是表亲关系,但是王璐与我个人一直有经济往来。建科房地产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有时比较着急,有一部分借款是我个人先行垫付。本案涉及的借款属实,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庭审中提交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两份及《立案决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主张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和被上诉人杨毅涉嫌职务侵占,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被上诉人王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即使张金英和杨毅涉嫌职务侵占与作为本案借款无关,即使侵占,也是侵占公司的钱与王璐无关。被上诉人杨毅质证认为,张金英涉嫌职务侵占与我转给建科房地产公司钱没有任何关系,承德分公司与总公司的财务往来是由承德分公司的财务部与总公司财务部进行的往来,我个人与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公对公的转账行为。2014年5月之前,建科房地产公司收到的所有房款均是转到财务总监张金英个人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和被上诉人王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二、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关于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和被上诉人王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璐为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提交了四份《小额借款协议》、一份《房屋抵顶协议》及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和账户明细清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小额借款协议》和《房屋抵顶协议》均加盖有建科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运军、时任财务总监张金英均签字确认,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其上诉提出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王璐提供的四份《小额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总计为650万元,提供的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其转给杨毅的款项大于650万元,杨毅转给建科房地产公司的款项亦大于650万元。虽然转账明细显示的转账金额和转账日期与《小额借款协议》签署日期不能全部一一对应,且三方当事人之间除案涉借贷关系外,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对本金数额只是提出质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合理说明四份《小额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原因。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王璐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650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首先,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小额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份计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除提交《受案回执》两份及《立案决定书》外,并未提交其归还借款或利息的证据。根据被上诉人王璐提供的《房屋抵顶协议》,可认定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但因被上诉人王璐自认杨毅替建科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自2014年3月25日起算并未不当。此外,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虽主张杨毅已替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说法被上诉人杨毅亦不认可,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尚无证据表明本案处理与张金英、杨毅的刑事案件侦查有关,故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0元由上诉人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建新代理审判员  郭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