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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裴广顺,裴传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513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榕,经理。被执行人裴广顺。被执行人裴传余。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裴广顺、裴传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裴广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7500.06元、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40.9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0.8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9281.89元;二、被告裴广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支付给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7500.06元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若被告裴广顺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E913**”的车辆与被告裴广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裴广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裴广顺清偿。四、被告裴传余对裴广顺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1元,由被告裴广顺、裴传余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依法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672.89元,执行费用49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现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裴传余名下无房地产亦无车辆。被执行人裴广顺名下无房地产,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到期后申请人提前15天申请继续查封,否则后果自负。)但不知其下落,暂无法变现。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小型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不知其下落,暂无法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2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名下小型汽车变现成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