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敖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志辉与程国胜、艾燕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辉,程国胜,艾燕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敖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志辉,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程国胜,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户籍所在地:上高县,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艾燕飞,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址同上,系程国胜妻子。原告陈志辉诉被告程国胜、艾燕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辉、被告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辉诉称:2009年期间,我与被告程国胜共同合伙经营货运部,截止2013年4月止,被告程国胜共拖欠我垫付的货款、运费、人工费等88343.5元。并于2013年4月17日向我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5月10日之前还清,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后经我多次追索无果,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88343.5元及利息12899.1元(17.67元/天×365天×2年),共计101242.6元。被告程国胜辩称:欠条我打的,但结算的时候没有把我们经营时使用的一部车子进行处理,现在这部车子原告在使用,应该在欠条中扣除车子的钱。还有结算时抚州腾达电器店的2万元运费也没有结算清,腾达电器把这2万元给了原告,也应扣除。我个人垫付了腾达电器的押金1万元,押金因为电器有损坏,押金现在都没有退给我,这也应该扣除。被告艾燕飞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陈志辉与被告程国胜合伙经营一家货运部,从事南昌至抚州的货运工作。原告陈志辉在南昌发货,被告程国胜在抚州接货并送至客户手中,收取运费。2013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国胜共欠原告陈志辉88343.5元。被告程国胜在当天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8343.5元的欠条给原告陈志辉。欠条中约定,该款定于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如果超过还钱期限未还,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欠条上还注明结算是按照截止2013年4月13日抚州打款,截止2013年3月运费结账。欠条出具后,被告程国胜在2013年5月1日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陈志辉,之后还给了1000元,余款,经原告陈志辉多次追讨,至今未付,故原告陈志辉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本息共计101242.6元。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双方结算时,并未处理合伙期间购买的用于运输的货车一部,后被原告陈志辉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妻舅,卖车款原告陈志辉掌握。同时卖车前,原告陈志辉个人支付8000多元为该车购买了保险。被告艾燕飞与被告程国胜为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原告陈志辉与被告程国胜对二人合伙经营货运部进行了结算,被告程国胜应支付人民币88343.5给原告陈志辉,被告程国胜出具了欠条,约定应在2013年5月16日前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现被告程国胜经原告陈志辉多次催讨,只支付了21000元,被告程国胜已属违约。二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结算时有一部货车由原告陈志辉单独处理,未在结算时计算在内,双方也同意该货车作价3万元,可在欠条金额中扣除1.5万元。依计算被告程国胜仍应支付人民币52343.5元给原告陈志辉。对于被告程国胜提出结算时抚州腾达电器还有2万元货款未到账及其个人垫付了抚州腾达电器1万元押金未退,这些钱也应当冲抵,至今被告程国胜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欠条中约定88343.5元应在2013年5月16日前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每拖延一天,按照万分之二的日利率计算利息,此为双方对违约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程国胜只在当年7月份支付了共计2.1万元加上货车应当冲抵的1.5万元,余款52343.5元至今未付,被告程国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被告艾燕为与被告程国胜为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货运部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胜、艾燕飞共同偿付人民币伍万贰仟叁佰肆拾叁元伍角(¥52343.5)给陈志辉及相应利息(本金为52343.5元,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程国胜、艾燕飞共同承担2000元,陈志辉承担32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简明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