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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诉被告殷福祥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长城空心砖厂,殷福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50委。法定代表人李金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忠诚,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殷福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诉被告殷福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委托代理人闫忠诚、殷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诉称:被告殷福祥于2014年10月9日向鹤岗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拒绝其请求并申请追加戴忠德为第三人。鹤劳仲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殷福祥工资23,180.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拒绝支付被告工资。理由是:原告与殷福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的工资。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戴忠德承包经营期间,对于戴忠德是否雇佣被告、是否拖欠其工资及拖欠多少工资等情况原告一概不知。三、戴忠德的承包方式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工人工资全部由戴忠德承担,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戴忠德,不是原告。综上,原告拒绝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殷福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等问题原告单位当时把这些工人安排到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工作并承诺给支付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等。原告单位有管理人员经理、会计等进行监管,拖欠工资事实形成之后,被告曾多次到市政府及省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原告单位上属单位建安公司承诺给开工资,但是久拖不给,被告无奈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拖欠工资的数额,原告单位有工资表并逐级上报,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判令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戴忠德承包砖厂,承包期间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是在本案原告诉称事实发生的期间。证据二、申请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戴忠德在承包期间所有债务债权和工人工资由他承担,即使是拖欠工资也不应该是由原告单位承担。被告殷福祥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戴忠德没有承包资质,戴忠德不应该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发包人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对证据二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戴忠德的姓名签字有差别。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均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殷福祥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鹤劳仲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单位确实拖欠被告的工资及其他的相关证据。证据二、考勤表和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从2012年3月到2013年8月份原告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况及被告出勤情况。证据三、信访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一直主张权利及原告欠工资的事实。原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的结果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资明细都是自己做的,没有任何单位字样,不是当时真实情况的记载;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劳动者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系劳动者付出劳动及应得报酬的直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来源于公安机关,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及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福祥系原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的正式职工,从事工作的主要工种为粉灰。2011年10月31日,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将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发包给戴忠德,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戴忠德接收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的全部职工。殷福祥从2012年3月份到2013年8月份期间应获得劳动报酬为31,924.00元,实际领取了8,744.00元,未获得的劳动报酬为23,180.00元。因殷福祥等人的劳动报酬长时间未得到支付,于2014年10月9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鹤劳仲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支付了殷福祥等人的仲裁请求。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不服劳动仲裁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殷福祥系原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的正式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由自然人戴忠德承包,砖厂未对职工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故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对曹武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鹤岗长城空心砖厂提出的其与殷福祥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砖厂发包给他人,其不应承担劳动报酬给付义务的观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殷福祥主张的劳动报酬时间与其提供考勤表的时间相符,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出本地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且与考勤表的记载一致,故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应给付殷福祥的劳动报酬为23,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殷福祥劳动报酬23,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