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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素侠、周某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秦峰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侠,周某甲,周某乙,周德玲,吴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李素侠,亦即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周德玲、吴玲的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某甲,女,200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乙,女,201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德玲,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玲,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负责人张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峰涛,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马尧东,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杨玉海,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李素侠、周某甲、周某乙、周德玲、吴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侠、周德玲、吴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被告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两次公告送达扣除审限1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3时25分许,在沈海线B道2123KM+300M,五原告亲属周坤驾驶闽E29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漳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车头左侧碰撞被告杨玉海驾驶的被告马尧东所有的鲁FR75**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右侧,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周坤死亡的损害结果。2014年5月27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榕公高交一认字(2014)第2014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坤和被告杨玉海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周坤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周坤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和永久性的痛苦,这种性质属于特别侵权所带来的后果。本起事故给五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71元、尸体冷藏费4500元、尸检费及酒精测试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20.5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8635.4元、交通费5076元、住宿费5400元,共计476451元。经理算,五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款为293611元。被告马尧东以被告秦峰涛的名义为肇事车辆鲁FR7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峰涛与被告马尧东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份额依法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玉海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于重大过错行为,依法应当对被告秦峰涛、马尧东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五原告相关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与被告秦峰涛应共同赔偿五原告损失293611元;被告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上述损失293611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峰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尧东、杨玉海对被告秦峰涛应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辩称:一、榕公高交一认字(2014)第2014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鲁FR75**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杨玉海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即使法院认定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杨玉海、马尧东、秦峰涛进行追偿。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771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按医疗费的20%予以��除;2、冷藏费4500元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不应支付;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4、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20.5元,计算有误,原告周某甲出生于2006年5月4日,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周某乙出生于2013年6月22日,扶养年限为17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51.2元/年×10年+8151.2元/年×7年÷2=110041.2元;5、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为4934.5元;6、住宿费应酌定3000元为宜;7、误工费应认定2661元为宜,即3人十天,计算式为3×88.7元/天×10天;8、由于受害人周坤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时应考虑该事故责任比例,酌定25000元为宜。被告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海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3时25分许,周坤驾驶闽E292**号中型厢式货车��漳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沈海线B道2123KM+300M处时,闽E292**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碰撞被告杨玉海驾驶的鲁FR75**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右侧,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海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周坤死亡的损害结果。2014年5月27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榕公高交一认字(2014)第2014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坤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杨玉海无证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二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周坤和被告杨玉海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坤被送至福清融强医院检查救治,该医院于当日确认周坤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周坤死亡时年龄为30.55周岁。五原告因此支付了周坤的医疗费771元、尸检费1200元及乙醇检测费500元。原告李素侠系受害人周坤之妻,原��周德玲、吴玲系受害人周坤之父母,原告周某甲(2006年5月4日出生)、周某乙(2013年6月22日出生)系受害人周坤之长女及次女。周坤因本起事故死亡时,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为7.99周岁及0.85周岁,其二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0.01年及17.15年。另查明:被告马尧东是肇事车辆鲁FR7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鲁FR7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均系被告秦峰涛,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均记载:被保险人被告秦峰涛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玉海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其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榕公高交一认字(2014)第2014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主姓名为原告周德玲的户口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杨玉海的身份证,福清融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费、乙醇检测费发票,鲁FR7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玉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五原告的近亲属周坤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玉海、马尧东、秦峰涛三人均未���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其三人应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之后,其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五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1元,鉴定费1700元(尸检费1200元+乙醇检测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662.2元(88.74元/天×10天×3人=2662.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5000元、住宿费酌定2500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与五原告的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之间距离较远的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死者周坤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及住宿费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相关物价普通水平本院分别酌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500元),丧葬费24664元(按49328元/年计算六个月,即49328÷12×6=24664元),死亡赔偿金334377.3元:即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23684元(按11184.2元/年计算20年,即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93.3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扶养年限分别为10.01年及17.15年,扶养人数为2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693.30元,其计算式为:8151.2×10.01×2÷2+8151.2×(17.15-10.01)÷2=11069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以上共计431674.5元。五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4500元。本院认为,尸体冷藏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五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虽然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即本案五原告),故被告秦峰涛与被告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之间关于仲裁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者的本案五原告。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FR75**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771元(即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包括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共计110771元。五原告的其余损失320903.5元(431674.5-110771),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玉海、马尧东、秦峰涛共同承担50%即160451.75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玉海无证驾驶鲁FR75**号重型厢式货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五原告主张被���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771元;被告杨玉海、马尧东、秦峰涛应共同赔偿五原告损失160451.75元。被告杨玉海、马尧东、秦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侠、周某甲、周某乙、周德玲、吴玲损失11077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玉海、马尧东、秦峰涛应共同赔偿原告李素侠、周某甲、周某乙、周德玲、吴玲损失160451.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素侠、周某甲、周某乙、周德玲、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李素侠、周某甲、周某乙、周德玲、吴玲负担150元,由被告杨玉海、马尧东、秦峰涛共同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洁    伟代理审判员 庄华人民陪审员薛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秀    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