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承林与徐方平、汪承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承林,徐方平,汪承龙,汪承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汪承林。委托代理人:李悦。委托代理人:窦振宇。被告:徐方平。被告:汪承龙,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高楼村东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6********。被告:汪承宝,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当涂县新市镇张茂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8********。委托代理人:汪承龙,系汪承宝弟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代表人:蒋旭。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代表人:俞能德。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表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顾寓康。原告汪承林诉被告徐方平、汪承龙、汪承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承林委托代理人窦振宇,被告徐方平,被告汪承龙,被告汪承宝的委托代理人汪承龙,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承林起诉称:2014年10月18日17时41分25秒,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82KM+300M处(海盐县境内),被告汪承龙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车辆停于第一车道和第二车道(另案处理)。17时43分53秒,被告徐方平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案外人李建伟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致使苏E×××××号小型轿车碰撞皖E×××××号车下人员原告、案外人徐琳后又碰撞中央护栏,造成原告、案外人徐琳受伤,苏D×××××号车车头、苏E×××××号小型轿车车头、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徐方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承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建伟、徐琳、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严重,仍在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为此,先主张已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皖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汪承宝所有,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186519.53元(审理中变更为184519.53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徐方平、汪承龙、汪承宝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方平答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承龙、汪承宝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另有一伤者应预留份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答辩称:皖E×××××号小型轿车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事故需要再核实。本案原告不属于第三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案外人李建伟系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因案外人李建伟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请法院核实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徐方平、被告汪承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信息;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急诊复诊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的人身伤害及医院治疗产生费用、住院时间的事实。被告徐方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汪承龙、汪承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拐杖费缺乏医嘱证明不予赔偿。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含伙食费1023元应予扣除。如法院确认原告属第三者,我公司对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三者商业险条款,证明原告不属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赔内容及非医保用药对被保险人汪承宝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对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明确告知难以确认。被告徐方平对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汪承龙及被告汪承宝对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皖E×××××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保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对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汪承龙、汪承宝庭后补充提供了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被告徐方平、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法院对被告汪承龙、汪承宝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被告徐方平、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未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拐杖费发票缺乏医疗机构医嘱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药清单中所含的伙食费1023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9591元。对于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汪承宝对医疗费中所含的非医保用药按20%免赔进行明确告知,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担保确认书中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汪承龙、汪承宝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请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共住院74.5天,被诊断为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贫血、低蛋白血症、血小板减少症,花费医疗费179591元。审理中,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仍在继续治疗。皖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汪承龙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汪承宝名下,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李建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徐琳要求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因另一起事故的发生,下车两分钟左右在车外时发生了本起事故。事发时,原告不在皖E×××××号小型轿车的控制范围,已脱离了皖E×××××号小型轿车的控制,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行动,属于独立的个体,存在交通事故受害的风险,属于交强险第三者保险范畴。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以原告非皖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为由主张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徐方平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承龙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方平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158591元中的70%,计111013.7元;被告汪承龙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158591元中的30%,计47577.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徐方平、被告汪承龙应赔付的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保险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各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121013.7元;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57577.3元。因原告已向案外人李建伟领取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重要免责事项对被保险人应进行提示、说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分别辩称的扣除20%、10%比例非医保用药的免责事项已向被保险人提示、说明,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治疗终结后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承林12101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承林5757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三、驳回原告汪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原告汪承林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徐方平负担1220元,被告汪承龙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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