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朱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芳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荣,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马分社主任。被告朱芳成。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7日,被告朱芳成以借新收旧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0,880元,月利率7.2‰,期限2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1年2月6日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8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被告父亲借的,后来转到被告头上的,现在确实没钱,有钱肯定要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芳成于2009年2月7日与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马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880元,月利率7.2‰,借款用途为借新收旧,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朱芳成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贷款逾期后,朱芳成偿还借款利息共827.75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本院,并提出前列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芳成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芳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芳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880元,并从2009年2月7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27.75元应从中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朱芳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昊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