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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晓英与章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英,章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陈晓英。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周周(实习律师),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章秋兰。原告陈晓英诉被告章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英诉称,被告章秋兰于2014年12月30日向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经她多次催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归还50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秋兰未作应诉答辩。原告陈晓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工商银行汇款自动终端凭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章秋兰于2014年12月30日向她借款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章秋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陈晓英方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周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章秋兰���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陈晓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章秋兰银行账户,被告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晓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章秋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问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秋兰向原告陈晓英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借条、银行汇款自动终端凭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诉前多次催问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陈晓英要求被告章秋兰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秋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晓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章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慧锋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