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文海、周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文海,周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文海,男,汉族。被告周爱月,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文海、周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海云、杨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提供了帐号为62×××34(广发行)标准借记卡,作为贷款发放和归还的指定帐户。原告发出编号为10414900060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编号为104149000600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依据双方约定,上述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正常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的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742%)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二、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3月27日,原告依据该信用贷款合同,依约将首笔5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标准借记卡内。三、被告违约情况2014年10月4日,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以无力偿还贷款等理由,一直没有按期还款。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的约定,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也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共同申请人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共同签约方,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2037.74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逾期利息24607.81元、罚息4471.18元,本息合计461116.73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0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曾文海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杨永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2037.74元、利息39816.44元、罚息12625.34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240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曾文海自2014年10月起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6月25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结合原告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本院对律师费酌定为15000元。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周爱月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爱月与曾文海为夫妻关系,涉讼贷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供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以证实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被告周爱月与曾文海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被告周爱月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仅为对曾文海的申请行为表示知情,并非作为共同申请人,且涉讼具体贷款行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针对被告曾文海,被告周爱月并未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周爱月为涉讼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其主张被告周爱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海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2037.74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9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52441.78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6.08%);二、被告曾文海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8元,财产保全费2946元,合计11524元,由被告曾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换弟李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