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6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祥宝与韩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祥宝,韩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605-2号申请执行人赵祥宝,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铸,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祥宝与被执行人韩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徒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韩铸欠申请执行人赵祥宝的借款本息,经双方结算为2550000元,由被执行人韩铸于下列期限给付申请执行人赵祥宝:2012年3月15日前给付500000元;2012年4月15日前给付500000元;2012年5月15日前给付500000元;2012年6月15日前给付500000元;2012年7月31日前给付5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9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万潮永裕25幢的部分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经协商,申请执行人谅解被执行人的困难,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6万元,执行到位标的金额200万元元,未能执行到位标的金额36万元,申请执行费已收取115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徒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