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磊与广州家广超市���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吴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市白云区。负责人:苏学彬,总经理。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磊与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以下简称家广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我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家某公司新市店购买了1袋“跃兴旺新疆大枣”,花费16.9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品名:新疆大枣,执行标准:GB/T5835,食用方法:可煲汤、泡茶、做糕点、直接食用等,生产商:上海跃兴旺贸易有限公司等等。后我经查询得知,GB/T5835(干制红枣标准)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其制作过程并没有灭菌、杀菌的工序,而涉案产品却宣称食用方法是“直接食用”,暗示产品是经过杀菌处理的,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定义。免洗、直接食用的红枣是有相关标准的,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标准)的定义为:以鲜枣或者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等工艺制作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很明显,后者的制作要求要高于前者,涉案产品执行的是GB/T5835,却使用GB/T26150-2010里经过杀菌处理、可以直接食用的质量暗示。因此,涉案产品在没有经过杀菌、灭菌的情况下宣称直接食用,明显是以此来表述其产品的质量状况,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已构成欺诈。故我请求判令:家某公司新市店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9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家某公司新市店、家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具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本案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其系通过购买产品索赔的专业人士,目的是为了制造本次诉讼。2、涉案产品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3、涉案产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违法性。原告是在充分知晓产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我司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众所周知,枣是可以不经加工直接食用的,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或“直接食用”并无不妥,“开袋即食”或“直接食用”本身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种食用方式的通俗用语。原告所称的两种标准均为推荐���标准,两者均未涉及“开封后直接食用”的问题:GB/T5835没有规定“干制红枣”不能“开封后直接食用”,GB/T26150也没有规定“免洗红枣”可以“开封后直接食用”,原告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干制红枣是否能直接食用,而且该问题未经任何行政部门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家某公司新市店购买了单价为16.9元的“跃兴旺新疆大枣”1袋,并支付货款16.9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新疆大枣;产品类型:干制红枣;产品标准号:GB/T5835;食用方法:可煲汤、泡茶、做糕点,直接食用等;分装商:上海跃兴旺贸易有限公司;……”。另查,被告家某公司新市店系家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零售业。以上事实,有购物票据、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信息、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家某公司新市店购买涉案产品,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该法保护。该法第二十条并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干制红枣》(GB/T5835-2009)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GB/T26150-2010)的规定,其中干制红枣标准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该标准适用于“干制红枣的外观质量分级、检验、包装和贮运”;而免洗红枣标准对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该标准适用于“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灭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本案中,涉案产品执行的产品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其制作过程并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但涉案产品却宣传直接食用,这与其执行的制作工艺不符,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因此,被告家某公司新市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对产品标识进行严格审查,其销售涉案产品已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家某公司新市店退还涉案产品货款16.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支持;相应地,涉案产品亦应予以退还。由于家某公司新市店的企业类型属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家某公司承担。家某公司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家某公司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吴磊货款16.9元,吴磊同时退还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跃兴旺新疆大枣”1袋(若吴磊届时不能退还,则以16.9元的价格折抵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吴磊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吴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佳人民陪审员 王群策人民陪审员 叶华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立欣郭炳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