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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times,张二&times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张一×。被告张二×。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才起诉离婚,原告同意离婚仅为保护原告及孩子安全。在离婚的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XX村X区XX排XX号房屋院内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加盖平房,现该村在拆迁置换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XX村X区XX排XX号房屋院内加盖的建筑面积为40平米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0)丽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加盖,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张二×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加盖,但离婚调解书协议约定原告已放弃全部的财产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XX村X区XX排XX号房屋已被拆迁,附房面积为18.2平方米。本院调取的证据:新兴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拆迁补偿确认表(复印件)1份、村民房现状调查表(复印件)2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存异议,被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XX村X区XX排XX号房屋院内建盖东西向附房一间。2010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同年4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原告放弃财产要求,所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现XX村X区XX排XX号房屋及原、被告建盖的附房均已拆除。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附房1间其中的20平米面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的实物已不存在,在本院明示后原告坚持其诉请。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放弃财产要求,将所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