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巾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巾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吉林市龙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于志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被告:于巾茗,女,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龙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园公司)诉被告于巾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于巾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在房产局进行了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在可以办理产权手续时被告支付房款。在可以办理产权手续后,被告并没有及时交款,后我公司与被告经口头协商最终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前向我公司支付购房��,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为避免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于巾茗辩称:当时我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购房款用做他用了,就没有给原告房款,我现在不想买房了,因此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15日,原告龙园公司与被告于巾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龙园大厦一单元2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81.43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价为362,872.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被告至今未缴纳购房款,并明确表示不想购买该房屋,不再支付购房款。另查明: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本案诉争房屋的图幅��为218123IV101090001002,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龙园公司,未设立他项权利,房屋目前闲置。同时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备案,备案人登记为被告于巾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且该合同已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能够认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最后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且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亦未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双方的行为已经使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市龙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巾茗在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龙园大厦一单元2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81.436平方米,图幅号为218123IV10109000010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案件受理费6,743.00元,由被告于巾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