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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牛国增、王贵友与关家涛、抚顺市万金煤矿、抚顺市腾达煤矿、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牛国增,男,汉族。原告:王贵友,男,汉族。被告:关家涛,男,满族。被告:抚顺市万金煤矿。法定代表人:关家涛,该煤矿负责人。被告:抚顺市腾达煤矿。法定代表人:关家涛,该煤矿负责人。被告:王淑兰,女,汉族。原告牛国增、王贵友诉被告关家涛、抚顺市万金煤矿、抚顺市腾达煤矿、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称:被告关家涛、王淑兰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53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家涛、抚顺市万金煤矿、抚顺市腾达煤矿、王淑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关家涛、王淑兰于2013年9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作出沈公(和)刑立案告字(2013)3745号立案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关家涛、王淑兰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在本案民事诉讼的事实与诈骗犯罪事实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牛国增、王贵友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国增、王贵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124元免于收取,原告牛国增、王贵友预交的49,124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