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6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在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人民大道金帝国际娱乐会所(下称金帝会所)消费期间认识在该会所工作的被害人张某。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通过被害人张某预订了金帝会所311包厢,当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朋友到该包厢唱歌,并点了被害人张某等人作陪。22时许,被告人林某要求被害人张某陪其去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取车,并允诺会送被害人张某回金帝会所,被害人张某遂表示同意。二人乘坐出租车到达方桥村孟沙路和中沙河路交叉口路面的停车点,后又一起坐上被告人林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鄂A×××××”的尼桑轿车。上车后,被告人林某产生要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并驾车载着被害人张某至一公里外、较为偏僻的方桥村十二组高速桥洞北侧路面停车。期间被告人林某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被害人张某拒绝后采用强压被害人张某身体、掐脖子、剥脱衣裤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张某反抗、逃离而未得逞。被害人张某逃脱后于2014年10月14日23时57分许电话报警。次日2时52分许,民警对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脖子上有掐痕,左某甲处有两块十公分左右长的连贯淤青,左某乙、右小腿均有淤青。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体表多处擦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上诉提出,事发当晚,其与张某一起从金帝国际娱乐会所离开到其停车的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取车,后在车上其要求张某与其开房遭拒,其认为张某多次骗其订娱乐会所的包厢,却不肯陪其开房,很生气。张某在车上又向其索要陪侍的小费,其不肯给,与张某吵起来,其就动手打了张某,掐了张某的脖子、打了张某下巴,之后其就叫张某下车,自己驾车离开了。一审法院采信被害人张某的控告以及刘某、李某的证言,认定其构成强奸罪,但是,该二名证人与张某有利害关系,且二名证人均根据张某控告的内容作了与张某基本相同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名证人即出租车驾驶员望某的第一份笔录中提到张某、刘某在现场找到三件物证,但张某与刘某报案时隐瞒了一件物证,反映出张某控告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后让望某做的第二份证言,无视案发当时已经形成的可信度较高的证言,采信事后为弥补漏洞而作的可信度较低的证言的做法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张某所谓的丝袜与内裤被其强行脱去的说法,除了张某的控告以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望某、江某、万某甲、万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门(急)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信记录,方位示意图,情况说明,接警单、报警录音,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林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其曾通过被害人张某订金帝会所包厢,案发前被害人张某在包厢内作陪,其与朋友唱歌、喝酒,后让被害人张某一起与其去拿其的车辆,在路上打过被害人张某等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张某陈述其不愿与上诉人林某发生性关系,并采取了手推、脚蹭上诉人等方式反抗,结合事后被害人立即报警,向同事打电话求救,证人证实发现被害人时,被害人没有穿内裤、鞋袜,在案发地找到被害人的鞋子、外套,外套领子破损以及上诉人归案时额头有划破痕迹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张某陈述的真实性。(2)上诉人林某亦供认在车上其提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后因小费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打了被害人。(3)被害人左某甲处有两块十厘米左右长的连贯淤青,左某乙、右小腿均有淤青,左某乙上端背侧表皮剥脱。上述伤势符合被强行按压、剥脱下体衣物等形成的特征,与被害人所称上诉人强行将其压倒在副驾驶座并脱其裤子的陈述吻合。(4)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张某从上诉人林某的车上下来后,光脚跑过监控点,并非正常下车的情况。(5)证人望某证言提及有一条打底裤,根据案件证据反映,这条黑色打底裤应当是被害人同事刘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碰面时脱给被害人穿的,假如被害人在现场留下黑色打底裤的目的是为了陷害上诉人,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该裤子指证上诉人,但被害人并无上述行为。(6)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在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某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