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漠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漠行初字第5号原告孙鹏宇,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委托代理人孙翠荣,与原告系姑侄关系,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被告漠河县公安局,住所地漠河县西林吉镇。法定代表人鄂旭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锐,男,系漠河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牛书磊,男,系漠河县北极边防派出所教导员。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漠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被告漠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四天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八百元的漠公(北)行罚决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大公复决字(2014)第022号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系漠河县公安局所作出的,但原告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大公复决字(2014)第022号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鹏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倩倩审 判 员 刘长宏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力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