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辩护人熊立超,广西桂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熊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东环市场市场口处,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徐某。次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东环网吧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邓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徐某身上查获两次交易所购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当面称量,2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净重0.25克、0.43克、0.08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熊立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邓某受雇于“眼镜”贩卖毒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熊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11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邓某和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邓某和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邓某与“眼镜”共同实施了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