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郭某某、胡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龙,刘成,郭凌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定龙,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忠、郭春,云南傅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凌涛,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才祥,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定龙、刘成、郭凌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定龙、刘成、郭凌涛及其辩护人杨志忠、郭春、刘立彬、张才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成、郭凌涛受被告人胡定龙的指使,由湖北省潜江市到云南省景洪市运输毒品。当月22日,被告人胡定龙在景洪市江北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郭凌涛。26日,被告人刘成、郭凌涛驾驶藏匿毒品的云KHXX**黑色吉利轿车由景洪市前往湖北省。当日19时许,行至思小高速公路勐养服务区接受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例行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左侧前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块、左侧后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右侧后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零3砣、右侧前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副驾驶前安全气囊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块,毒品共计净重521O克。被告人郭凌涛、刘成被当场抓获。经网上追逃,被告人胡定龙于2015年1月2O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定龙、刘成、郭凌涛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2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胡定龙、刘成、郭凌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定龙辩称其未指使刘成和郭凌涛运输毒品,在景洪市给刘成5000元是因欠刘成的钱还款,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请求判处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有刘成和郭凌涛的供述并无其它证据证实胡定龙参与组织运输毒品,证据之间存在疑点不能排除,胡定龙只认可到缅甸小勐拉参与赌博,不认可参与运输毒品,指控胡定龙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判处无罪。被告人刘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是事实,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刘成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本案中属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郭凌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郭凌涛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本案中属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成、郭凌涛受被告人胡定龙的指使,由湖北省潜江市到云南省景洪市运输毒品,二人共同出资26000元在景洪市二手车市场购买云KHXX**黑色吉利轿车一辆用于运输毒品,毒品由胡定龙负责联系购买。9月22日晚,被告人胡定龙与被告人刘成、郭凌涛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景洪市江北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郭凌涛。9月24日,刘成接到胡定龙的电话一个人到大勐龙后包车到缅甸景康去联系接取毒品。9月26日,被告人刘成在大勐龙将毒品交给郭凌涛,后二人驾驶藏匿毒品的云KHXX**黑色吉利轿车由景洪市前往湖北省。当日19时许,行至思小高速公路勐养服务区接受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例行检查时,民警当场从该车左侧前门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块、左侧后门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块;从该车右侧后门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块零3砣、右侧前门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块;从该车副驾驶前安全气囊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块,共计净重521O克。被告人郭凌涛、刘成被当场抓获,二人均供述运输的毒品是胡定龙所有。2015年1月2O日,被告人胡定龙经网上追逃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民警在潜江市张金镇铁匠沟鸿运网吧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及网上追逃中,抓获被告人刘成、郭凌涛及胡定龙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成、郭凌涛驾驶的云KHXX**黑色吉利轿车上查获藏匿的毒品可疑物9块和3小砣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21O克。被告人刘成、郭凌涛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现场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刘成的尿液经检测呈冰毒阳性,系吸毒人员。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21O克、手机7部、人民币8500元、云KHXX**号轿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活动信息,证实云KHX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郭凌涛及该车辆的活动情况。7、人员活动轨迹,证实胡定龙、刘成、郭凌涛的活动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定龙、刘成、郭凌涛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胡定龙供述称,2014年7月份,其在缅甸小勐拉赌场赌博,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成和郭凌涛,因其赌博输了钱,向刘成借款5000元。9月份其电话联系后把钱在景洪还给了刘成叫来的男子,但不是郭凌涛,其和刘成、郭凌涛之间无其它经济纠纷,刘成和郭凌涛运输的毒品不是其的。2014年其去缅甸小勐拉二次路过景洪市,第一次是7月份,第二次是8、9月份,第二次是来景洪看望缅甸第四特区的朋友的女儿,自己开一辆越野车途冠鄂N6XX**来景洪市住了一天一夜后离开,是和朋友黄某某一起来景洪市。⑵被告人刘成供述称,其和郭凌涛通过朋友在缅甸小勐拉认识胡定龙,胡定龙和两人商量帮他带毒品,他说缅甸小勐拉那边他联系好,两人直接来拿毒品回去就行,找个车带毒品每人给11万元的好处费。2014年9月12日,两人到景洪后在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黑色吉利牌云KHXX**轿车,价款是26000元,其和郭凌涛每人出13000元,车子登记在郭凌涛的名下。9月13日,胡定龙打电话安排其一个人到缅甸景康找一个叫“尼某”的男子拿毒品,后把毒品5块送到大勐龙交给郭凌涛,两人把毒品藏在车体内带回了湖北。9月20日,胡定龙又约两人在湖北后湖镇的宾馆见面,要两人帮他带毒品54000颗每颗给6元的好处费,好处费有30多万元由其和郭凌涛平分,还给其和郭凌涛每人买了一个手机和电话卡。9月23日晚,其和郭凌涛开车到景洪市,胡定龙后到景洪,电话联系后郭凌涛去找胡定龙拿了5000元路费。9月24日,胡定龙打电话叫其去缅甸景康找一个叫“尼某”的男子拿毒品,其一个人坐车到大勐龙后包车到缅甸景康去联系接货,在那里住了两晚上。9月25日晚,其接到毒品后自己还要了8小包毒品,用黑色的胶带包成3小砣,带回去后叫胡定龙帮卖。9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带着毒品从缅甸景康包车回到大勐龙,郭凌涛开车来大勐龙接其,在回景洪的路上两人把毒品藏在车内,当车行驶到勐养检查站时被抓获,民警从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9块和3小砣。⑶被告人郭凌涛供述称,2014年9月份,其和刘成是中专同学,通过刘成介绍认识胡定龙,其和刘成在景洪市二手车市场用26000元买了一辆云KHXX**吉利轿车,每人出资13000元,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胡定龙要两人用车运输毒品,胡定龙给其和刘成每人买了一个手机和电话卡。9月19日中午,胡定龙打电话联系其和刘成在潜江市后湖镇见面,要两人帮他去缅甸景康带毒品“麻果”,并答应每粒给6元人民币约有30多万元的报酬,由其和刘成平分。当天其和刘成驾驶吉利轿车云KHXX**从潜江出发,22日下午到达景洪市入住湘都宾馆402房,胡定龙开车后到景洪市,电话联系后在宾馆附近的红绿灯处见面,当晚其向胡定龙拿了5000元路费。9月23日15时许,胡定龙打电话给刘成于24日前往缅甸景康找一个叫“尼某”的男子拿毒品,9月26日14时许,其开车到勐龙镇接刘成,在路上刘成把背包内的毒品9块和3小砣藏在车内,当两人驾车途经勐养检查站时被抓获,民警从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块和3小砣。10、辨认笔录,证实刘成和郭凌涛经混合照片分别辨认均指认出胡定龙的照片,是让二人运输毒品的男子。11、情况说明,证实胡定龙供述的越野车途冠鄂N6XX**和朋友黄某某,经查询未查询到鄂N6XX**号车的登记记息和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故无法查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定龙、刘成、郭凌涛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定龙、刘成、郭凌涛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胡定龙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成、郭凌涛听从他人的安排接送毒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定龙辩称其未指使刘成和郭凌涛运输毒品,在景洪市给刘成5000元是因欠刘成的钱还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有刘成和郭凌涛的供述并无其它证据证实胡定龙参与组织运输毒品,指控胡定龙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成、郭凌涛及其辩护人均分别提出刘成、郭凌涛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本案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胡定龙、刘成、郭凌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定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郭凌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21O克、手机7部依法没收;查获的人民币8500元、云KHXX**号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正坤审 判 员 昝爱民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