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连小海、张振霞与毋英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小海,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霞,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英林,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小海、张振霞与被上诉人毋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毋英林于2014年3月3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连小海、张振霞依法偿还毋英林借款75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用由连小海、张振霞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连小海、张振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小海及连小海、张振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被上诉人毋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连小海、张振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7日,被告连小海、张振霞于给原告毋英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毋英林现金75000元整,利息每月合计1500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毋英林与被告连小海、张振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连小海、张振霞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了所有欠款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银行卡为焦作市一泉饮品公司经营所得款项,原告在该公司负责经营,原告抗辩从此卡取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付款项为原告欠款,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连小海、张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毋英林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00元计算)。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连小海、张振霞承担。上诉人连小海、张振霞上诉称,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毋英林借款750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连小海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该银行卡里取走了114150元,远远多于被上诉人7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多支取的钱及借条,被上诉人拒不归还。至此,二上诉人已经将借款以及利息清偿,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再次偿还借款已经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让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毋英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连小海、张振霞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毋英林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了本案中的借款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连小海、张振霞认为:自己已经偿还了毋英林的75000元及利息。毋英林在使用连小海的银行卡时,分别于2013年3月份到2013年的6月18日取走了11万多元。算起来毋英林取走的金额已远远超出了所欠金额及利息。银行卡里的钱有部分是连小海个人的财产,如果毋英林否认还款事实,那么毋英林就是侵占连小海的个人财产。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毋英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毋英林认为:自己使用上诉人连小海的银行卡是职务行为,卡里的钱全是外来货款,不是上诉人连小海自己的钱,并非上诉人连小海还款。请求维持原判决。上诉人连小海当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焦作市一泉饮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欠连小海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在经营期间陆续偿还欠款,经营收入转入连小海的个人账户共计272095元,其中150000元用以抵偿一泉公司欠连小海的股权转让款。特此证明。证明交予毋英林的连小海的卡,有连小海的钱,毋英林将卡里的钱全部取走,除了75000元本金及利息外,毋英林海多取了10116元。被上诉人毋英林质证后认为,焦作市一泉饮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底已经不存在了,该公司的东西已经卖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连小海提交的证据上只有该公司印章,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完备;且被上诉人毋英林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连小海、张振霞与被上诉人毋英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予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连小海、张振霞主张通过连小海的银行卡归还上诉人毋英林的借款及利息,因双方均认可该银行卡为焦作市一泉饮品公司经营所用,卡上款项为该公司经营所得款项,而被上诉人毋英林在该公司负责经营,毋英林从此卡取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故对上诉人连小海、张振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连小海、张振霞又主张该银行卡上有该公司欠连小海的股权转让款,因连小海二审中所举证的证明不被采信,故该主张也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连小海、张振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