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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王立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刘军,王立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李金凤,住长春市锦程大街。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王立东,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邱江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凤诉被告刘军、王立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刘军、王立东、王立东委托代理人邱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凤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所有房屋被告知已由王立东购买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从未与他人进行房屋交易,于是报警。经查询,刘军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与王立东进行房屋交易,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王立东名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找到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处于当日撤销了公证书,并载明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已登记在王立东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刘军辩称,买卖合同有效。委托经过原告本人授权并公证。王立东辩称,买卖合同有效,现在房屋产权证也是我的名字。已构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李金凤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街区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12月10日以该房屋抵押,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260000元。王立东于2014年10月8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清偿了李金凤贷款账号内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取得贷款本金248183.65元,利息316.09元,合计248499.74元。2014年10月17日刘军持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与王立东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立东,王立东于2014年11月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014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做出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公证书。另查明,王立东出具的2014年5月李金凤签名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据》及2014年6月30日李金凤签名的经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上“李金凤”的签名,经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字迹“李金凤”和2014年5月《借据》上立字据人(借款人)签名字迹“李金凤”不是李金凤书写。又查明,2014年5月23日经案外人李艳龙工行帐户汇出两笔款项50000元,合计100000元,汇入帐户,该账户所有人为马庭宇。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上“李金凤”的签名并非李金凤本人书写,故刘军的代理行为系无权代理,且王立东信赖刘军享有代理权外观的形成不可归因于李金凤,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刘军与王立东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对李金凤不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刘军持有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与王立东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王立东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完毕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王立东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清偿了李金凤贷款本息248499.74元,而王立东提供的2014年5月《借据》上借款人签名不是李金凤本人书写,且经案外人李艳龙汇入马庭宇帐户100000元亦不能证明系出借给李金凤的款项,且没有证据证明马庭宇与李金凤存在任何关系。李金凤对欠款150000的事实亦予以否认。故王立东在购买涉案房屋之时并未支付合理价格,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要求已登记在王立东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军与被告王立东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对原告李金凤不发生效力;二、被告王立东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街区房屋归原告李金凤所有。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王立东、刘军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