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六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蔡某于2002年5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就读于长城中心小学。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双方与异性交往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感情日益冷淡。2012年5月29日,蔡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10月21日,双方因周某甲未能及时至医院照顾蔡某再次发生争吵,蔡某遂离家在外居住。同年11月18日,周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蔡某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之后,蔡某一直在外居住至今,双方感情未能得到缓和。现周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蔡某离婚,双方婚生女由周某甲抚养。原审另查明,周某甲、蔡某双方婚后于2012年至2013年在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新集接待村大周22号(以下简称大周22号)原有二上二下楼房旁共同搭建了一上一下楼房一套、平房一间,但未办理建房手续,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周某甲因在工作过程中眼睛受伤,获得赔偿款10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2012年至2013年间建房,剩余8万元周某甲于2010年3月8日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原审再查明,位于大周22号二上二下楼房系2005年建造,2006年12月15日以周某甲父亲周元科名义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蔡某相识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各自与异性交往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感情日益冷淡,双方在分别两次诉讼来院经调解和好后,感情未能得到缓和,仍处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收入情况及双方婚生女的意愿、实际生活状况和生活需要,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为宜,蔡某应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周某乙生活费500元,周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负担。关于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位于大周22号原有二上二下楼房旁的一上一下楼房一套、平房一间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搭建,但双方未就该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本案中对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但考虑到房屋使用价值的充分发挥,及双方各自的居住使用情况,上述房屋中的一上一下楼房由蔡某居住使用,平房一间由周某甲居住使用。关于蔡某主张分割的位于大周22号二上二下楼房及屋内家电、家具,该房屋系登记在周某甲父亲周元科名下,且周某甲、蔡某婚后一直随周某甲父母共同生活,上述财产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蔡某主张分割的周某甲名下8万元保险,该保险系周某甲以其受伤后所得的赔偿款购买,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对于蔡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蔡某主张分割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来说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蔡某主张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以周某甲父亲为户主而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系周某甲父亲家庭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蔡某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周某乙生活费500元,周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一次;上述款项支付至周某乙18周岁止;三、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新集接待村大周22号原有二上二下楼房旁的一上一下楼房一套由被告蔡某居住使用、平房一间由原告周某甲居住使用。宣判后,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一上一下楼房一套及平房一间的使用权分配不当。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21日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后,一直在外居住。上诉人抚养女儿,仅分得一间平房的使用权不合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夫妻矛盾,导致与父母关系紧张,原本就打算入住一上一下楼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一上一下楼房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平房一间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蔡某辩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婚后一直与上诉人父母共同居住在大周22号原有二上二下房屋内,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动辄施以拳脚,被上诉人被迫在外居住。而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原有房屋内,其居住条件优于被上诉人,且方便照顾上诉人母亲。原审法院判决一上一下楼房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充分考虑了居住习惯,兼顾各方利益,是对房屋最合理的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周某甲与周某乙现居住于位于大周22号二上二下楼房内,与周某甲的母亲共同生活。蔡某现在外租房居住。二审审理中,本院至本案诉争的位于大周22号二上二下楼房旁的一上一下楼房一套及平房一间所在的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接待寺社区调查,社区负责人称该一上一下楼房一套及平房一间未办理书面建房许可手续及房屋权属证书,系周某甲口头向村委会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建造。该房屋系建造在周某甲父亲周元科的宅基地上。本院经现场勘验,双方诉争的一上一下楼房一套建造于原二上二下楼房旁,内部无装修,占地面积约为40m2。平房一间建造于原二上二下楼房后,内部无装修,占地面积约为14.4m2。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谈话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双方诉争的一上一下楼房一套及平房一间的使用权的分配是否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双方诉争的一上一下楼房一套及平房一间未办理书面建房许可手续及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取得所有权。原审法院考虑到房屋使用价值的充分发挥,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目前周某甲及女儿周某乙与周某甲母亲共同生活在大周22号二上二下楼房内,蔡某在外租房居住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诉争的一上一下楼房一套由蔡某居住使用、平房一间由周某甲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甲对于使用权分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对于双方诉争的一上一下楼房一套及平房一间的使用权分配仅限于双方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双方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或相关拆迁利益后,有争议的,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对诉争房屋使用状况的分配不作为今后诉讼的分配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