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衡阳市新华星室内装饰配套公司与李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新华星室内装饰配套公司,李四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衡阳市新华星室内装饰配套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阳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谢诚实,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一思。被告李四清。原告衡阳市新华星室内装饰配套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四清(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一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家具城内购买了一批价值人民币共计439800元整的木质家具。双方签订了第0000275号《大华星联邦生活广场订单》,约定:被告先付部分货款239800元,剩余货款200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签约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交货义务,家具如期送至被告家中,但被告一直以自己生意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遂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6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家具),支付首付款后余款为20万元,2014年上半年又支付了5万元,尚欠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单,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衣柜、书桌等家具,价值439800元,先付239800元,余款200000元两个月之内付清。订单签订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支付了239800元,原告于同月12日将所有家具送交给了被告。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对庭审中被告电话中陈述其2014年上半年支付了5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上述案件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李四清的户籍资料、订单、电话查询单、短信记录、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货单、汇款凭证、短信及被告庭审电话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具买卖关系,且支付首付款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虽陈述在2014年上半年支付了5万元,只欠15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经核实后不认可被告后又支付5万元还欠1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交付家具的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故按约定利息的支付起点应为2013年7月1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新华星室内装饰配套公司家具货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新华星室内装饰配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李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