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身携带刀片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利济菜市场内,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左边口袋里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后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5元。被告人焦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罪犯信息、暂不予收押通知书、体检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