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高颐琴与沈建军、杨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颐琴,沈建军,杨军,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高颐琴,居民。委托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军,居民。被告杨军(系沈建军之妻),居民。被告乐文,居民。原告高颐琴与被告沈建军、杨军、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育萍、被告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颐琴诉称,被告沈建军与杨军系夫妻关系。2009年经被告乐文介绍被告沈建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分,被告乐文为该款提供担保。后来被告沈建军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息1分,被告乐文也提供了担保。被告沈建军按月归还利息。2012年6月1,被告沈建军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仍然是乐文。被告沈建军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后不再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建军、杨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从2014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承担利息;被告乐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建军、杨军未答辩。被告乐文辩称,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原告应该已将款项给了沈建军,希望原告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庭外商量。经审理查明,沈建军与杨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前被告沈建军陆续向原告借款28万元,均约定月息1%,后被告沈建军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尚欠23万元。2012年6月1日沈建军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0万元、13万元,约定月息1%,被告乐文在两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沈建军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300元至2014年7月后不再还款。2014年12月23日,高颐琴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沈建军、杨军共有的位于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室的房产及被告乐文、案外人沈勇共有的位于鸿基花园*幢*室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军向原告高颐琴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军与被告沈建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高颐琴要求被告沈建军、杨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乐文为沈建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军、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颐琴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乐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沈建军、杨军、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