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85号原告: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卫松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蔡敏丽,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天山社区曹桥组。法定代表人:陈宝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6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内。另因当事人申请,经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20日在桐乡市河山镇签订两份《电池片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电池片产品,合同约定了电池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及金额明细,同时约定加工货款按实际发货单为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之间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43641.90元的产品。但被告在支付700000元货款之后拖延支付货款,目前尚欠货款343640.90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请判令(明确后):1.被告支付货款343641.9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2日暂计算到2015年2月12日为4850.53元,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称的加工货款金额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在实际加工过程中发给被告的货物与被告发给原告的电池片数量不符,原告尚有几万片电池片未交付给被告;2.认为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双方合同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实际支付货款的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部分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原告在实际加工过程中发给被告的货物与被告发给原告的电池片数量不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20日《电池片加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交货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其中2014年10月20日的合同系传真件,原告签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盖章再传给原告;证据二,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为被告加工344241片;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双方对于加工费的确认情况,总金额1043641.90元;证据四,原材料退货单4张,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进行加工,原告将其退还给被告的事实,退还总数为11967片;证据五,自制的江苏恒鑫加工来料明细表1份,证明来料加工数量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4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有异议,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收,其余4份送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金额,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四中由徐凤海、黄永丰签字的3份退货单没有异议,对2014年11月12日的退货单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证据五中原材料的总数量没有异议,对原告发给被告的数量以及尚欠的数量有异议,该数量应该以其确认的为准。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自制的双方往来明细1份,证明来料加工数量的具体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材料的总数量没有异议,对于加工收到成品的数量以及结存在原告处的原材料数量有异议,这个数量应该以其提供的明细表为准。对于单价以及总价也都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2014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无人签字,难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实际送货将全案综合认定,其余送货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其中2014年11月12日的退货单,无人签字,不予认定,其余三份退货单,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双方自行制作,结合原告庭后的补充陈述,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以及对己不利的部分予以确认,故确认原告尚未返还被告125*125规格多晶硅片6096片、125*165规格多晶硅片6302片,又因原告主张已经返还被告156*150规格多晶硅片614片、156*140规格多晶硅片1370片、156*125规格多晶硅片974片,但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尚未返还156*150规格多晶硅片614片、156*140规格多晶硅片1370片、156*125规格多晶硅片16818+974=17792片。至于156*104规格多晶硅片,被告主张原告尚未返还9600片,系因其不认可收到2014年10月15日送货单上的产品造成,本院将全案综合讨论。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电池片加工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4日和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各签订《电池片加工合同》一份,均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电池片,按实际发货单为准,生产碎片不计费,交货日期、货款结算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材料交付原告,原告对其中部分进行了加工,并将之交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上载明加工156*104规格多晶硅片72285片,金额为224083.50元,原告就该发票提供了相应送货单,其中2014年10月15日9600片的送货单被告未签字,被告亦不认可;2014年1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1955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所列货物与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认定的送货单上数量完全相符。被告认可收到上述两张发票并均已抵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00000元。另查明,除156*104规格多晶硅片外,原告尚未返还被告交付其加工的以下原材料:125*125规格多晶硅片6096片、125*165规格多晶硅片6302片,156*150规格多晶硅片614片、156*140规格多晶硅片1370片、156*125规格多晶硅片17792片。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若应当留存于原告处的原材料有所丢失,对丢失部分统一按照执行阶段拍卖、变卖的156*125规格多晶硅片的单价进行计价并抵扣加工费。若原告不能提供留存的156*125规格多晶硅片,则按照评估价格进行结算并抵扣加工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10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的156*104规格多晶硅片中有9600片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全部提交和该发票数量完全相符的送货单,但是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予以抵扣。也就是说,若发现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发票不符,应在申报抵扣税款期间,退回发票或要求重新开具与货物相符的发票。然而被告却直接将发票抵扣。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部门的权威性,并结合原、被告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2014年11月2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货物与送货单上货物规格、数量能一一对应的情况,本院推定被告已收取与2014年10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等值的原告货物,原告处并无留存9600片156*104规格多晶硅片。被告辩称原告多开发票,且原告也还有材料未还,故其未仔细核对导致抵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应为:224083.50+819558.40-700000=343641.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被告款未付时原告已发货,则原告有权在被告收到货物时要求其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436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未返还原材料,本院经审理已确认原告尚未返还被告的原材料规格、数量,但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而是和原告就原材料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可以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原告尚未返还的原材料,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加工费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若原告留置的原材料有所丢失,则统一按照执行阶段拍卖、变卖的156*125规格多晶硅片的单价进行计价并抵扣加工费,若原告不能提供留置的156*125规格多晶硅片,则按照评估价格进行结算并抵扣加工费。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款到发货,然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发货,已发货部分应视为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则原告有权在发货后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但未有证据表明其曾向被告催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343641.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7元,减半收取3263.5元,由原告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27.5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