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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玲,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李玲玲,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11社。法定代表人张礼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11社。法定代表人方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志君、艾顿,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峰汇中心1号楼26楼。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志君、艾顿,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玲诉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蔡苌宁,被告东方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茂松,被告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志君、艾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玲诉称,东方红公司因改扩建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向原告等人借款。原告李玲玲及邓超、张琳玲、张德红、严顺英5人一共筹集了2000000元出借给被告东方红公司,其中原告李玲玲300000元,张德红250000元,邓超800000元,严顺英200000元,张琳玲450000元。上述款项中,原告李玲玲的300000元,张德红的250000元,严顺英的200000元,邓超的400000元,张琳玲的450000元,合计1600000元,统一交给张琳玲。2009年11月17日张琳玲委托其父张忠华向东方红公司指定的公司出纳陈倩转款1600000元,剩余400000元,邓超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东方红公司。东方红公司向邓超及张琳玲出具收款凭证。2011年4月25日被告东方红公司偿还了邓超、张琳玲的借款250000元,2011年7月21日偿还了500000元,2012年4月6日转款给邓超、张琳玲共同指定的收款人邓昭荣账户500000元,还款总计1250000元。剩余750000元转李玲玲300000元,张德红250000元,严顺英200000元(已偿还)。东方红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向债权人李玲玲出具了借条、收据。2013年12月30日再次与原告核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对账清单。原告在向东方红公司催收借款过程中发现被告东方红公司将所有资产、证照、权证、合同及档案资料、员工等全部移交给资中西南公司。在此过程中,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且持续混同至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资中西南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应当对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东方红公司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红公司辩称,被告东方红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也认可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但是认为利息计算标准太高,应该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辩称:一、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协议,最终资中西南公司收购了东方红公司的部分资产,各方仍旧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吸收合并的事实。二、资中西南公司系西南水泥公司和东方红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非东方红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资中西南公司收购了东方红公司的部分资产,聘用原东方红公司的部分员工,各方人财物独立存在,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原告主张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提交了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明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加以佐证。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认为,资中县法院的判决枉法裁判,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具体如下:1、资中县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书第17页第17行,第30页倒数第一段认定“证明北京天圆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还做出了一份天圆开评报字第106034号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2、资中县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书第29页第1段,第32页,第35页第1段认定西南水泥公司和资中西南公司接收了东方红公司全部证照、全部印章及全部职工与事实不符。3、资中县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书第29页第3行,第32页第11行认定东方红公司将出售资产移交给资中西南公司及西南水泥公司与事实不符。4、资中县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书第29页第8行,第32页认定资中西南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通过东方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取得与事实不符。5、资中县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书第31页第三段第2行认定资中西南公司和东方红公司存在住所地与经营场所重叠与事实不符。6、资中县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书第31页第三段第6行认定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的高管人员存在着交叉、重叠的关系与事实不符。7、资中县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书第32页第2行认定资中西南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公司设立共管账户,要求全部价款用于偿还高息借款,使东方红公司丧失独立性,且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平等保护的权利与事实不符。8、资中县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书第32页第10行,第34页倒数第1行认定资中西南公司接受了东方红公司的全部资产与事实不符。三、本案不应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1、资中县法院判西南水泥公司及资中西南公司对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载明的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按司法实践将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责任承担主体扩展到有关联公司,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也非同一控股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控制,没有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不应判资中西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原告对东方红水泥的债权并没有因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的行为受到任何损失,根本就没有发生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损害行为和后果。4、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公司人格是否混同的关键是看财产是否混同,本案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权属清楚,远构不成人格混同。综上所述,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认为,资中法院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歪曲了事实真相;适用法律有误,明显违背《公司法》第20条规定,属于枉法裁判。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既非东方红公司的股东,也非东方红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本不存在滥用东方红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东方红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东方红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被告资中西南公司只是收购了东方红公司的部分资产,聘用了东方红公司的部分员工,两公司人财物各自独立。根据《合同法》、《公司法》规定以及最高院相关解释,东方红公司的债务应由该公司自行解决,原告对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由于资中县东方红公司改扩建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分别于2009年11月7日借到邓超人民币现金800000元,收据号:0026693和0026694,2009年11月7日借到张琳玲现金1200000元,单据号0026695、0026696,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东方红公司于2012年4月6日退款给邓超、张琳玲人民币共计125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750000元,转账给邓昭荣500000元,剩余750000元转列李玲玲300000元,收据号0009638,张德红250000元,收据号:0009636,严顺英200000元,收据号:0009637,现严顺英的借款已归还。同日被告东方红公司向原告李玲玲出具收据及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东方红公司与原告李玲玲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东方红公司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52800元,从2013年4月6日开始的利息没有支付。东方红公司于1998年2月17日依法成立,住所地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11社,法定代表人张礼国。公司股东有张礼国、罗忠友、陶辉、黄进之、高艺宁。公司的高管人员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礼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刘绪中,副总经理罗忠友,副总经理陶辉,副总经理高举等人。西南水泥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依法核准设立,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西南水泥公司50%的股权。2011年6月3日,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对东方红公司的水泥资产进行联合重组,以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东方红公司作为乙方,张礼国作为丙方签订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水泥资产现状1、乙方目前拥有的主要水泥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熟料生产线:1条3200t/d的熟料生产线;(2)粉磨设施:年产150万吨(磨机直径大于3米);(3)土地:226.8亩;(4)房产:乙方厂区的全部房产;(5)矿山:6座。第二条合作方式1、本协议各方同意,在满足各方需求及满足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取股权交易的方式(包括增资扩股等)进行合作。如股权交易存在法律或财务方面的障碍,则各方协商采取其他合作方式。2、本协议各方同意,未来甲方以第三条所述壹亿元借款转为对乙方不低于60%的股权。第三条付款安排1、为表达甲方愿意就乙方的水泥资产进行合作的诚意,甲方同意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7000万元的借款,并在2011年6月份签订正式协议时再向乙方支付3000万元的借款。2、上述借款应汇入以乙方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乙方和丙方保证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清偿乙方的高息集资款,…。第五条排他及保密1、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乙方和丙方自己不能,也必须促使其控制的任何其他代表乙方和丙方的人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寻求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所述交易进行接洽、磋商、谈判或签订任何协议或意向书…。2、本协议任何一方应对本协议之内容严格保密,事先没有得到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本协议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或向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履行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付款安排第1项的借款7000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东方红公司的账上。东方红公司履行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付款安排第2项的约定,将7000万元用于清偿东方红公司的高息集资款,并履行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即不直接或间接的寻求与任何第三方就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所述交易进行接洽、磋商、谈判或签订任何协议书或意向书;在任何时候、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该协议信息、许可他人使用该协议信息或向第三方披露该协议信息。2011年11月23日,以西南水泥公司作为甲方、授权代表赵静涧,东方红公司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张礼国以及张礼国、罗忠友、陶辉、黄进之、高艺宁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表述为:“甲方拟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在四川省区域内加大对水泥业的投资”。第1条约定标的资产范围。1.1甲、乙、丙三方同意,纳入本次各方合作范围的标的资产(以下简称“标的资产”)包括:(1)乙方截止交接日(指本协议各方委托有关人员在乙方厂区进行交接所确定的日期,该日期将由甲方视具体情况在本协议签订后确定)拥有的以下资产:①北京天圆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以2011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以下简称“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天圆开评字(2011)第106034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中列载的全部非流动资产,具体包括:A:新厂区及老厂区合计占用的面积为1845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财务软件等无形资产;B:所有房屋建筑物及构建物、管网、道路、围墙、绿化等厂区基础设施及全部地面附着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在建工程;C:其他纳入《评估报告》的非流动资产。②自评估基准日至交接日期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及管网、道路、围墙、绿化等厂区基础设施及全部地面附着物。③截止交接日的帐外资产(包括乙方拥有的商标和虽然未列载于《评估报告》但属于生产设施的必备资产)。(2)甲方认为进行持续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截至交接日的原燃料、备品备件、半成品和产成品等存货,该等存货的数量将由甲、乙、丙三方在交接时共同确认并作价;如各方无法就流动资产的数量和作价达成一致,则未达成一致的流动资产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仍归乙方所有。1.2甲、乙、丙三方在此确认,对于乙方拥有的设备配件,如在交接时系生产线正在使用的配件,则设备配件属于第1.1(1)款中的固定资产;如在交接时系生产线未使用的配件,则设备配件属于第1.1(2)款中的流动资产。1.3甲、乙、丙三方同意,对于乙方拥有的除存货之外的其他流动资产,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仍由乙方继续拥有。第2条约定标的债务范围。2.1甲、乙、丙三方同意,纳入本次各方合作范围的债务(以下简称“标的债务”)包括:债权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途项目贷款,本金9500万元,月利率0.81675%,借款期限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债权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980万元,其中1080万元年利率8.1641%,借款期限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本金900万元,月利率0.90782%,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债权人招商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债权人中联融资租赁,借款用途设备融资租赁,借款本金4300万元,年利率7.45%,借款期限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债权人甲方及其关联方(即指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7000万元,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2000万元),本金9000万元,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以具体借款协议为准,共计本金26780万元,与上述标的债务有关的利息一并纳入合作范围,具体利息金额将由各方在交接时根据上述利率计算得出。2.2除第2.1条所述负债务的其他负债(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设备款、应付工程款、因工程决算而多增加的债务以及或有负债,以下简称“存续债务”)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第3条约定合作方式由甲、乙双方设立四川内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核准的名称为准,实际核准的名称为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四川内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收购乙方拥有的第1.1所述标的资产,并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第3.2约定将2.1款所述的标的债务转移给内江西南。第4条约定设立内江西南水泥公司的相关事宜。甲方出资比例为70%,乙方出资比例为30%。其中4.6条约定:“在第1.1款所述标的资产全部进入内江西南(实为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后,内江西南将按甲方所属生产线的配备标准接收乙方不超过330名的员工,内江西南将与其接收的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法定福利;但内江西南不承担乙方在交接完成日(为完成交接的目的,内江西南与乙方签署《资产交接协议》之日,下同)之前欠缴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内江西南未接收的员工继续保留在乙方,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安置。内江西南不接受任何乙方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不承担该等人员的任何工资、福利和费用”。第6条约定资产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6.1甲、乙、丙三方同意,第5.2款和第5.3款所述作价之和减去第3.2款所述债务之差即为本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价格,具体金额将根据甲、乙、丙三方对乙方截止交接日的交接结果计算得出。6.2甲、乙、丙三方同意,第6.1款所述资产转让价格将按以下方式和顺序支付:(1)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甲方代内江西南预付首期资产转让价款1.7亿元;(2)在完成交接(以签署《资产交接协议》为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内江西南向乙方支付扣除上述首期资产转让价款和下述保证金后的剩余资产转让价款……第7条约定存续债务的处理。7.1对于截止交接日的存续债务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内,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乙方和丙方保证,乙方收到资产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偿还存续债务,具体存续债务的偿还顺序如下:(1)乙方欠自然人及企业的高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乙、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高息借款的明细以及与该等明细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财务借款收据等证明文件;(2)乙方在交接日之前预收的水泥、熟料款;(3)应付设备款、应付工程款等应付账款;(4)其他债务。7.2为保证乙方和丙方将其收到的资产转让价款的专项存储和使用,本协议各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在成都市开立一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共管账户”)。各方应共同配合争取在本协议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开立该共管账户。7.3在开立共管账户时,将在开户行预留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未来必需同时取得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方可动用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同时,该共管账户仅设置银行柜台交易服务,不得设置任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交易服务。因开立、维持共管账户所需的费用(如有)由乙方承担。7.4在偿还第7.1(1)款所述高息借款时,乙、丙双方应负责高息借款的每一债权人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四的《还款协议》(债权人应本人签字、按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在甲方核实《还款协议》的当日或次日,甲、乙双方将根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本息金额,解付共管账户内的相应资金至债权人指定的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债权人签署《还款协议》之前,甲方有权拒接使用共管账户中的资产转让价款向债权人偿还欠款。7.5在交接日后的任何时候,如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或有负债(以下简称“或有负债”),致使甲方和/或内江西南遭受经济损失,乙方应按第7.6款的约定向甲方和/或内江西南进行赔偿:(1)未纳入第2.1款所述标的债务之外的其他任何债务(无论是否记载于乙方的财务报表);(2)因交接完成日之前的事由导致的担保、诉讼及行政处罚而致使内江西南遭受的经济损失;(3)乙方在交接完成日之前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4)由于交接完成日之前乙方未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任何仲裁、索赔等费用。7.7为保证存续债务的偿还以及避免第7.5款所述或有债务,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内江西南30%股权质押给甲方,为此,甲、乙双方将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五的《股权质押合同》;丙方及其关联方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多多生态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等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丙方及其关联方将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六的《担保函》。第9条约定其他合作事宜。9.1乙方认可甲方的“三五”管理模式,未来内江西南的资本投资、市场营销和采购等应与甲方的整体战略协调一致,并纳入甲方对下属子公司的管理体系和考核体系。9.3条在内江西南成立后,乙方(指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以任何方式就其持有的内江西南30%股权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合作接洽、磋商、谈判或签署任何协议或意向书。9.4条乙方同意授予甲方(指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对乙方持有的内江西南30%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该等事项记载于内江西南的章程中。9.5条未来乙方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内江西南30%股权的价格计算公式为:转让价格=乙方对内江西南的实缴出资额+期间损益×乙方实缴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乙方获得的现金股利,“期间损益”是指自乙方实缴出资到位的当月月末至未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规定的股权交割日期间所实现的近利润,如相关期间亏损,则期间损益为负数;“现金股利”是指内江西南以现金形式向股东派发的股利。第15条转让与放弃15.1本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第17条本协议签字生效及其他17.4本协议包括以下六个附件,该等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附件一:关于设立四川内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书;(2)附件二:四川内江西南有限公司章程;(3)附件三:资产转让协议;(4)附件四:还款协议;(5)附件五:股权质押合同;(6)附件六:担保函。《合作协议》签订后,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将交易款1.7亿元付到了东方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支行设立的共管账户上,(账号:228214040005479);西南水泥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6日,将交易款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4929953.42元付到了东方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支行设立的共管账户上(账号:228214040005479)上述款项东方红公司全部用于偿还了公司债务。由于东方红公司没有设立资中西南公司的出资款,于2011年11月23日以西南水泥公司作为甲方、以东方红公司作为乙方,以张礼国、罗忠友、陶辉、黄进之、高艺宁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西南水泥公司向东方红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东方红公司用其持有四川内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30%股权作质押担保。东方红公司将其中的1500万元是用于对资中西南公司的首批认缴的出资。其余3500万用于偿还其高息集资款。随后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四川内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后,于2012年1月12日成立了资中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涧,2012年5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均。西南水泥公司出资10500万元占70%的股权,东方红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30%的股权。公司的高管有张礼国副董事长,罗忠友总经理,高举暂定为监事,江满容财务处处长。2012年6月30日,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东方红公司将其持有的资中西南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西南水泥公司,担保其在《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的责任。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2年1月12日,以资中西南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以东方红公司作为乙方(转让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作出了如下相关约定,第1条标的资产的范围:1.1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日产2500吨熟料生产线、配套年产15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以及7.5MW余热发电设施等水泥资产及相关配套资产转让给甲方,具体资产范围同《合作协议》中“标的资产”范围一致。第2条约定了东方红公司将其部分债务转移给资中西南公司承担。该标的债务为26780万元。第3条约定了第1.1条(1)款所述资产合计作价5.5亿元。第5条约定了资产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其中,5.3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时应以人民币汇入第6.2款所述共管账户,甲方向该共管账户汇款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本协议项下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义务。第6.1条约定了乙方收到资产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偿还存续债务,并约定了具体存续债务的偿还顺序,内容与《合作协议》第7.1条一致。第6.2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将其收到的资产转让价款的专项存储和使用,各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在成都市开立一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第6.3、6.4条约定了共管账户的相关事宜,内容与《合作协议》第7.3、7.4条一致。第8条对资产交接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8.1条第(4)款约定:乙方将与标的资产有关的现有的文件和资料原件交由甲方委派的交接人员保管,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记录、营运记录、统计资料、说明书、维护手册、培训手册、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批文等文件和资料,无论是以文字形式或以电脑软件、硬件形式或其他形式予以记录的。资中西南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通过东方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取得。2012年5月28日,以资中西南公司为甲方,东方红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资产交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东方红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交接的相关事宜。其中,第4条约定了截至交接基准日的存货作价24836702.54元,标的债务金额为269906749.12元。第5.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资产转让价格,计算方法为:资产转让价格=截至交接基准日的标的资产作价(5.5亿元+截至交接基准日的存货作价)-截至交接基准日的标的债务。计算出资产转让价格为304929953.42元。四川利森集团有限公司是西南水泥公司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的公司,是西南水泥公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涧。同时,赵静涧还是西南水泥公司的总经理,在2012年5月22日以前是资中西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代表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又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又作为西南水泥公司的接收人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西南水泥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9条第9.1款的约定,对资中西南公司进行“三五管理”模式,制定了《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西南水泥区域公司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西南水泥成员企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西南水泥区域公司基础管理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及《资金集中管理规定》。资中西南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的支配。资中西南公司将每天的营业额款项均汇入西南水泥公司的子公司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上。另查明,本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与被告东方红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东方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被告东方红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就此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申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书、《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方红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李玲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一、被告东方红公司应偿还原告李玲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东方红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7日借到邓超人民币现金800000元,借到张琳玲现金1200000元。东方红公司于2012年4月6日退款给邓超、张琳玲人民币共计1250000元,剩余750000元转列李玲玲300000元、张德红250000元、严顺英200000元,东方红公司也于2012年4月6日出具借条和收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收款项,现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东方红公司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被告东方红公司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均无异议,只是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玲玲与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东方红公司支付欠款300000元的利息应该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东方红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经查,本案以承担部分债务的形式转让资产后,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之间还在履行相关协议,三公司之间还存在资产联系和法律关系,已形成关联企业,同时,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一段时间内存在交叉兼职关系;东方红公司与资中西南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相同;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要求东方红公司将其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专门用于偿还指定的债务,并规定该账户需要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可启动,使得东方红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资中西南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无法自主决策;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西南水泥公司又在人事、财务、业务上严格控制资中西南公司,使其没有独立法人人格;资中西南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是通过东方红公司更名换证的方式取得的情形均表明三公司人格持续发生混同。三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公司的财务及债权债务关系,东方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损失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资中西南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关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要求驳回李玲玲对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诉求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2900元,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代理审判员 段 强人民陪审员 何姗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