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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韶山与周建森、王信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韶山,周建森,王信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魏韶山,男,汉族,司机,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塔城市。被告:周建森,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托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建,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德,男,汉族,现住托里县。原告魏韶山诉被告周建森、王信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爱霞独任审判,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韶山、被告周建森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信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韶山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铁厂沟镇5000亩饲草料基地干活,欠原告工资5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着不给,至今没有把工资给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森答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周建森是王信德手下的工作人员,不是老板。周建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原告应该去找该付工资的人。这个时间也久了,过去了这么多年了,这些年原告为什么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呢?工人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被告王信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魏韶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我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起诉单位而不是起诉个人。被告王信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被告周建森、王信德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魏韶山在二被告承包的铁厂沟镇5000亩饲草料基地干活,经结算欠原告工资5000元整,有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森、王信德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魏韶山工资5000元,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二被告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魏韶山诉请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森、王信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魏韶山劳务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建森、王信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爱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益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