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蓥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建兵与四川铁路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袁建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3日,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铁路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广华大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兵诉被告四川铁路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铁水泥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兵及委托代理人唐中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铁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兵诉称:2012年3月1日我与被告建立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我按被告成都办事处主任高超指示地点和时间运输水泥,并按照被告要求凭运输商联进行运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至今仍然拖欠我运输费用971149.8元,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运输费971149.8元。原告袁建兵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车辆提货记录说明原件一份,共21页,证明原告袁建兵与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市场营销部综合处对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车辆提货总量及提货记录进行核实的情况;4、川铁水泥公司产品发货单(运输商联)原件315张,证明未支付的运输量和金额;5、说明和名片原件各一份,证明高超以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名义安排原告运输水泥,至2012年12月24日双方就运费未进行核算;6、本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265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页、第5页至12页复印件一份(共9页),证明高超在该案中作为被告川铁水泥公司的证人在庭审中证实,高超系川铁水泥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主任,负责销售水泥;原告袁建兵由高超负责安排运输水泥,约定水泥运输的单价后,原告袁建兵将运输联给高超后,高超将运费支付给原告袁建兵;运输商联是双方结算支付凭证;被告直接向水泥购买方收取运输费,再由高超将运费支付给原告袁建兵;7、民事起诉状和本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841号、(2013)华蓥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共8页),证明被告川铁水泥公司与水泥购买方采取的是货到价款(包括货款和运费),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对高超安排原告袁建兵运输并由其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予以了认可;8、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原件各一份,共53页,证明运输水泥车辆的情况。被告川铁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虽然高超是我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主任,但不能因此认定高超安排原告袁建兵进行运输是职务行为。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川铁水泥公司与买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输水泥的方式是自提方式,在站台交货;2、公路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原告袁建兵按照被告川铁水泥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主任高超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运输水泥,双方凭发货单(运输商联)进行运费结算。嗣后,原告袁建兵将部分发货单(运输商联)交与了高超,高超出具了收条,高超支付了该部分的运输费用,原告袁建兵并出具了收条。2012年12月24日,高超向原告袁建兵出具了“袁建兵指派水泥运输车辆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之间所运水泥运输往来账未清,最迟在2013年1月15日内完成核算”的情况说明。同时查明,高超用120000元的油料款冲抵了相应的运费,但原告袁建兵没有将该12万元的发货单(运输商联)交给高超。原告袁建兵现持有发货单(运输商联)315张,其中运往四川省蜀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数量为46.46吨,运输单价为120元每吨,原告袁建兵主张此批水泥的运输单价按75元每吨计算;发货单(运输商联)显示运往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运输总数量为1828.8吨,单价为80元每吨;发货单(运输商联)显示运往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水泥运输总数量为5977.2吨,单价为75元每吨;发货单(运输商联)显示运往四川常为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运输总数量为2857.68吨,单价为75元每吨;发货单(运输商联)显示运往四川星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水泥运输总数量为1145.62吨,单价为75元每吨;发货单(运输商联)显示运往成都大同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运输总数量为49.62吨,运往成都大同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运输单价为140元每吨,运往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水泥运输单价为120元每吨,此批水泥运到了成都大同合商贸有限公司或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袁建兵主张此批水泥的运输单价按75元每吨计算;发货单(运输商联)显示运往四川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的水泥运输总数量为246.16吨,运往该公司的水泥运输单价是120元每吨,246.16吨水泥中有部分没有运到该公司,而是按照高超的指示运到了其他买家处,原告袁建兵主张此批水泥的运输单价均按所有运到地点的水泥运输单价75元每吨计算;发货单(运输商联)显示运往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水泥运输总数量为282.96吨,运往该公司的水泥运输单价是75元每吨,282.96吨水泥中有部分没有运往该公司,而是按照高超的指示运到了其他买家处,原告袁建兵主张此批水泥的运输单价均按所有运到地点的水泥运输单价75元每吨计算;发货单(运输商联)显示运到四川省西核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的水泥运输总数量为81.32吨,该部分水泥没有运往四川省西核物资配套有限公司,而是按照高超的指示运到了其他买家处,原告袁建兵主张此批水泥的运输单价均按所有运到地点的水泥运输单价75元每吨计算。原告袁建兵在庭审中表示其要求被告川铁水泥公司支付937557元的运输款,实际核算总价超过该范围的愿意放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川铁水泥公司与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自行组织车辆运输,在出卖人站台(仓库)提货”。合同签订后,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口头委托川铁水泥公司成都办事处主任高超组织运输。2013年4月11日,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健坤国际商贸物流(遂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水泥货款和运费,之后,川铁水泥公司申请撤回对健坤国际商贸物流(遂宁)有限公司起诉。2013年5月6日川铁水泥公司和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者一次性向前者支付货款和运费合计1029568.6元,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50000元。2012年6月25日之后,原告袁建兵多次要求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将运输费用结清,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均未支付原告袁建兵所要求的下欠的水泥运输费用。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一、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高超为川铁水泥公司成都办事处主任,系被告公司的水泥销售人员,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袁建兵知道高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故高超以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名义组织原告袁建兵运输水泥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841号和(2013)华蓥民初字第842号案件中,证实川铁水泥公司与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均约定“由买受人自行组织车辆运输,在出卖人站台(仓库)提货”,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口头委托川铁水泥公司成都办事处主任高超组织运输,但川铁水泥公司从两家公司收取的水泥款均包含运费。因此,应认定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对高超为以上两家公司组织运输水泥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车辆提货记录说明上有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市场营销部的盖章,说明川铁水泥公司认可川A806**、川A869**、AB9029、川AA93**、川AB77**、川L520**、川AG38**、AB6986、川AA16**九辆车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在其公司提了P.042.5R散装水泥。综上,应认定高超以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名义安排原告袁建兵运输水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川铁水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袁建兵支付运输费用。高超以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名义安排原告袁建兵运输水泥所涉及的九辆汽车,虽然法定车主不是原告袁建兵,但是其提交的其中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实际车主身份证明、车辆承包协议、挂靠合同等证据,证明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川A806**、川A869**、川AB90**、川AA93**、川AB77**、川L520**、川AG38**、川AB69**八辆车的承包人、川AA16**车的实际使用人均为原告袁建兵。因此,应认定原告袁建兵受高超指派为川铁水泥公司运输水泥所涉及的车辆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的货物运输的车辆的使用权人、水泥运输费用的受益人为原告袁建兵,因此袁建兵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袁建兵主张其与被告川铁水泥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运费;被告川铁水泥公司辩称其与买受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买方自提合同,在站台交货,其没有和原告袁建兵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川铁水泥公司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由买方自提,但该合同不对抗第三人,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高超安排原告袁建兵组织运输的事实行为改变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袁建兵与被告川铁水泥公司事实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在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收取了运费,视为被告川铁水泥公司认可高超安排原告袁建兵运输水泥的的行为。故原告袁建兵据此要求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向其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水泥运输费用的金额。原告袁建兵主张其手中持有的运输联均未结算,并提交了315张运输联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输联发票与被告川铁水泥公司提交的提货清单相印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手中所持有的运输联均是真实发生的。承运人凭发货单的运费结算联领取运费,支付运费后承运人便将相应的运输结算交给托运人,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证人高超在庭审中也证实双方是按照这一交易习惯进行运费结算。高超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部分收据和转账凭条,被告川铁水泥公司辩称高超手中的收据和转帐凭条,是高超支付的运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袁建兵认可高超确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部分运费,也出具了收据,但是对应的运输联已经交给了高超,不应重复扣减。本院认为,高超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系空白或人工添加,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高超提交的收据真实性原告袁建兵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人高超在庭审中对其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袁建兵指派水泥运输车辆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之间所运水泥运输往来账未清,最迟在2013年1月15日内完成核算的情况”时证实:原告手上还有的运单都是没有支付运费。证人高超的该项陈述与被告川铁公司的辩称意见相矛盾,同时被告川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高超提交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收据对应运输联已经结清,故被告川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故原告袁建兵主张以其手中所持有的运输联作为结算运费的依据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315张运费联发票中,运输商联显示运到四川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西核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的部分水泥并未运送到该公司,而是按高超指示送到其他买家,对于该部分水泥运输单价无法进行核实,本案中,水泥销售的地点大都在成都市或遂宁市境内,运输商联显示运到四川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西核物资配套有限公司所涉及的车辆归属地均为成都,推定运输商联显示运到四川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西核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的水泥也运到了成都或遂宁等成都周边城市,因此,原告袁建兵主张以上三部分水泥均按所有运到地点的水泥运输最低单价75元每吨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向原告袁建兵未支付的运输费用共计为(46.46×75+1828.8×80+5977.2×75+2857.68×75+1145.62×75+49.62×75+246.16×75+282.96×75+81.32×75)947830.5元。原告袁建兵主张937557元,放弃超过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袁建兵所持有的315张运费联应为运费937557元表示认可。高超用120000元油款冲抵了部分运费,该部分运输联发票原告袁建兵没有交付给高超,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120000元应当在运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川铁水泥公司应支付原告袁建兵的水泥运输费用为8175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铁路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建兵支付水泥运输费817557元。二、驳回原告袁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被告四川铁路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袁建兵垫付,被告四川铁路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袁建兵运费时一并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