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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坊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帅金根与胡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金根,胡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92号原告:帅金根,男,汉族,1942年11月12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王仁松,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国,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生,户籍地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胡虞俊,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被告胡爱国的儿子。原告帅金根与被告胡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友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金根及委托代理人王仁松,被告胡爱国的委托代理人胡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金根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三个月内归还,并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的利率计付利息。但是,被告除已付利息26000元外,至今仍不归还原告的本金。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不守信用,一再拖延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2分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的利息为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爱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约定利息2分,一共付了26000元利息,付到了2015年2月底的利息。因为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借款要到今年12月底还清,现在欠的利息可以先付,以后每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再付,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铁路八村支行从其在建设银行的账号20×××51支取存款10万元及利息直接存入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号62×××56,被告当即将利息取出返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帅金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三个月归还。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百分之二。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只支付了至2015年2月底的借款利息26000元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取、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每月百分之二现在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帅金根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帅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胡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友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