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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42号原告: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清玉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玉、王跃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3年正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9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王某某未尽家庭义务,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家人大打出手,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前财产8000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28400元平均分割。原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方振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方振娥借钱给王某某11400元;3、淅川县中医院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某某处于中期妊娠;4、淅川县金河镇徐岭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某某因家庭纠纷打架受伤,引起轻度脑震荡在该卫生所就医治疗。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能继续过下去;原告诉称我经常与原告及其家人大打出手、婚前财产8000元和夫妻共同财产284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以此证明收到于发敏赔偿款13000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被原告二爹于发敏打伤,致脑颅受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情况;3、被告在淅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因伤在上述医院就医的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证人方振娥的证言欲证明借钱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以没有凭条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人方振娥系原告于某某的母亲,其证言的证明能力较弱,且借钱给王某某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人方振娥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作为医院的检查报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填写不完整,真实性存疑,但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卫生所证明患者因家庭纠纷打架致伤有没根据且村卫生所没有认定“轻度脑震荡”的资质,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明的法定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收到于发敏的赔偿款、被告受到的伤害应由致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受到的伤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3年正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属男到女家,2013年9月2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4年12月份,被告因琐事与岳父母发生口角时,被原告的二爹于发敏打伤,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两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能和原告的父母很好的沟通相处及被告被原告二爹于发敏打伤造成的身体伤害,这不应当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因素。且原告已经处在妊娠期内,原、被告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努力巩固家庭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已经怀孕不宜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孟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