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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喜江与赵振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江,赵振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赵喜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峰,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宁芳芳,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赵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张增。原告赵喜江与被告赵振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峰、宁芳芳,被告赵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江诉��,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1994年1月1日从村集体承包了恶石沟一块山地。2008年,被告为了养猪找到原告,双方协商将恶石沟第一北凹转包给被告作为养猪场使用,时间不限,承包费每年50元,每年年初交付。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没有给付承包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给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养猪场范围内的果树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私自将该树拔掉,给原告造成了10000元的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初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被告返还该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拍卖山坡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恶石沟山坡使用权;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订立的转包协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转包一片荒山,约定每年承包费50元,养猪场范围内果树归原告所有;证据3、照片5张,证明被告违反合同,将原告的树木刨掉并损坏原告的门窗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树是双方商量好的,原告让刨的,其他这些照片我们不清楚。被告赵振国辩称,1、不应解除承包协议;2、根据协议,被告建了三间房,如原告要求给付承包费,这两年的被告同意给付,但原告应归还三间房;3、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建猪厂费用要求评估由原告赔偿;4、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转包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给原告建三间房,承包费不用再交。但不交承包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写在协议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第三条是说合人强加的,原告并没有同意;第三条原文说明被告将原告的旧房拆除,再给原告建三间房是应该的,且也没有约定不交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承包了獐么乡南獐么村的一片荒山,地名为恶石沟;荒山范围为:东至分水岭、南至分水岭、北至分水岭、西至河中;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14年年底。2005年5月21日,原告又与南獐么村委会签订协议,将上述合同期限延长至2046年年底。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包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承包的荒山一部分转包给原告作为养猪场使用,时间不限,地名为恶石沟第一北凹;四至为:东至分水岭、西至分水岭、北至分水岭、南至石子公路;承包费50元,年初交款;被告养猪场范围内的果树归原告所有。之后,双方又在协议上增加两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将原旧房拆掉,给原告盖三间房���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建起了新房,除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外,被告用于养猪使用。原告称自签订协议至今,被告从未交过承包费,原告每年催要,但被告未给付;被告称2008年至2012年,被告给原告交了电费,而且被告为原告建了三间新房,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不再给付;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双方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私自将归原告所有的一棵桃树损坏,并且被告还破坏了原告的门窗、洗衣机等物品,造成了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称桃树只生长了三四年,且是经原告同意拔掉的,对其它物品的损坏不清楚,原告也认可门窗等其它物品与合同一事无关。原告赵喜江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原告赵喜江与南獐么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南獐么村恶石沟的荒山承包经营权。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包协议,将一部分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转包协议签订后,使用该荒山进行养殖生产,并没有改变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因此原告所称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建养猪场属改变了土地用途,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当庭表示可以缴纳承包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承包费并给予被告一定期限,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喜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海审 判 员  杨志斌人民陪审员  王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福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