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亮与罗永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亮,罗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168号申请执行人徐亮。被执行人罗永华。申请执行人徐亮与被执行人罗永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罗永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徐亮自2010年5月8日与被告罗永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起即取得位于保康县城关镇原清溪路169号1幢中的503、601、603、701、703号5套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罗永华在2015年6月11日前为原告徐亮办理上述5套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转籍过户手续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件所产生的费用由徐亮承担;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罗永华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述5套房产被执行人罗永华在办理房产、土地登记时均办理在其本人名下,并于2012年11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行设定抵押借款至2017年11月8日止,同时,2014年8月1日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查封,致使被执行人罗永华无法履行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转籍过户手续,法院无法执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需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加以理顺,否则,本院无法执行本院(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符合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喜审判员 宋进奎审判员 胡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