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16号原告:张少华。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于丽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华诉称,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我的司机高来友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新站村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冀B×××××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我的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38300元,公估费715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249950元。我与被告签有保险合同,且在有效期内,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249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若四证不齐,事故不实,或肇事车存在醉酒、超载等情形,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首先应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在无责限额内应担的100元,其次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应扣除17%的税及工时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按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我司给付700元;公估报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止,被保险人为张少华。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60000”。2014年10月30日22时20分许,高来友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新站村南处时与同向史建成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友来违反《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史建成无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238300元,公估费7150元,另有施救费45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9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TY2015-ZA0313号)公估,认定冀B×××××号车损为182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河北天元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少华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主张扣除三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9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是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原鉴定结论的车损数额与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存在差距,本院认为被告应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承担评估费用,即承担182900元÷238300元×7150元=5487.76元。施救费根据原告方施救情况,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182900元+5487.76元+2000元-100元=19028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少华保险理赔款190287.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44元,由原告张少华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施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