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径与吴付华、吴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径,吴付华,吴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袁径。被告吴付华。被告吴正香。原告袁径与被告吴付华、吴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逸舟、人民陪审员彭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付华、吴正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径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两被告以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两被告截至2015年4月已经8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原告袁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将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吴付华、吴正香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袁径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袁径与被告吴付华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9日,被告吴付华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付华提供借款50万元,吴付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借款展期一年,被告吴付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到袁径同志人币伍拾万元正房产证2个已抵押按每月利息12500元付息2014年4月9日期限壹年借款人:吴付华”的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共5万元,其后,被告吴付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另查明,被告吴付华与吴正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5及00××35号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3041000**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吴付华后,被告吴付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每月的借款利息为125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5%,双方在该借据对借款期限亦进行了约定,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付华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吴付华向原告借款时间是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付华、吴正香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袁径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且被告吴付华已向原告以该利率计付至2014年8月,此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只认定月息2分,被告吴付华自借款之日起截至2015年7月9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被告吴付华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付华、吴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吴付华、吴正香负担9000元,原告袁径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