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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陶礼坤,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啸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礼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8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1989年5月7日生子郝某甲。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打骂原告,经村基层组织调解无效后,原告于1992年12月9日回到娘家盐池村生活至今,23年未与被告谋面。近三年间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拒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9日开庭时,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儿子郝某甲和儿媳谢某某将原告接回谭坪村生活,被告当时也表示愿意接纳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又经常找理由辱骂原告,迫使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回娘家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88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1989年5月7日生子郝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受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郝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其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郝某某未到庭,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啸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