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景诉被告时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景,时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李春景,女,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东林,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春景诉被告时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时东林���托代理人刘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景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时东林驾驶豫NTX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9KM+27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春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春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时东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景无责任。豫NT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东林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严格按照事故比例及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李春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时东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景无责任;2、时东林驾驶证及豫NTX9**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时东林系豫NTX9**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李春景身份证复印件及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证明李春景因交通事故住院80天的事实;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1127.25元;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三个月护理期限,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800元;9、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80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10、李春景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春景育有一女方雨情,证明方雨情由李春景和方威风抚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时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房产证及房主的户籍性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点在城镇,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李春景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王佳英位于长江东路商丘工学院南门对面煤监局家属院4号楼1单元1楼东户居住,且在商丘市打工。对此,王佳英及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共同出具有证明,因此,原告李春景的各项赔偿应城镇居民��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鉴定结果过高,且李春景3个月的护理期限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80天,请求交通费80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应支持8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的户籍为农业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时东林驾驶豫NTX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9KM+27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春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春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时东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景无责任。原告李春景受伤后,先后被送入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80天天,支出医��费41127.25元。2015年5月1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春景构成8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根据李春景的伤情,出院后护理期限大约需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车损为138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豫NT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春景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李春景之女方雨晴于2010年8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被告时东林已给原告李春景垫付费用35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东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时东林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对原告李春景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春景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127.25、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住院80天)、护理费11360元(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期间60天+出院后90天)]、误工费11360元(24391.45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70天)、交通费800元、车损1380元、残疾赔偿金156105元(24391.45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方雨晴生活费14421元(6438.12元/年×14年×32%÷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元,共计263753.25元。因被告时东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赔偿263753.25元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春景263753.25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依法由被告时东林承担。被告时东林已给原告李春景垫付费用35000元,扣除时东林承担的金额后,原告李春景应对时东林多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3753.25元(汇款户名:李春景,帐号:82003119950129413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时东林赔偿原告李春景鉴定费、评估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春景承担662元,被告时东林承担5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辉审判员 邹庆华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红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