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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进军,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4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生一女孩杨某甲,2008年12月6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关系不和,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受伤。2012年农历2月,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迫使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经常出言威胁原告的家人。女儿杨某甲自出生至5岁都是原告的母亲照顾长大,因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再无生育能力,现需抚养女儿杨某甲。孩子现随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的婚姻生活处于痛苦之中,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也无法一起生活了。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孩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4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生一女孩杨某甲,2008年12月6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长达12年,夫妻感情深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双方的关系一直较为融洽,尚未影响到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的情形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被告分居的情节是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主观故意。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原告离家出走后,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从来不关心孩子,且原告居无定所,客观上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杨某甲。综上所述,夫妻在某段时间、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在所难免,但应理性对待,为了孩子和双方的长远与根本利益,双方应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生活。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深厚,没有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4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生一女孩杨某甲,2008年12月6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孩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已建立起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与家庭稳定和睦方面考虑,双方应采取互谅互让原则,及时沟通,共同经营好这个家庭。原告的诉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