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月田与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史祥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月田,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史祥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魏月田。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刘汉乡武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段庆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史祥海。原告魏月田诉被告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缔公司)、史祥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月田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金缔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彬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月田诉称,被告史祥海原系被告金缔公司股东,2011年孙成亮承包被告金缔公司的抛光生产线,向二被告交付保证金150万元。孙成亮不再承包抛光生产线后,就保证金返还事宜,二被告与孙成亮三方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金缔公司返还孙成亮50万元,被告史祥海返还孙成亮100万元。如被告史祥海未还,由被告金缔公司负责返还。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孙成亮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8月19日孙成亮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孙成亮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债权以8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013年8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款项的责任人是被告史祥海,我公司仅是被告史祥海一般保证人,且保证担保的范围仅为被告史祥海在我公司的投资收益和债权910380元。原告魏月田要求我公司与被告史祥海承担100万元及利息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010年孙成亮承包我公司抛光生产线,只给我公司交付了保证金50万元,另外100万元保证金孙成亮交给了被告史祥海个人。2011年孙成亮不再承包抛光线,就保证金事宜,孙成亮、被告史祥海与我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返还孙成亮50万元,其余100万元由被告史祥海返还,如被告史祥海不还,由我公司负责返还,该款项从被告史祥海在我公司的股份(实际为投资收益和债权)中扣除。被告史祥海作为我公司原股东,共向我公司交款4385380元,这其中60万元是史祥海作为股东应缴的30%股份款,其余的3785380元是被告史祥海对我公司的投资收益和债权,但因当时我公司认识错误,将被告史祥海的4385380元收据错误写成股金。2012年8月17日,被告史祥海出具证明对此进行了更正说明。2012年8月21日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史祥海同意用他本人在我公司的287.5万元投资收益和债权(即原注明为股金的款)转让给任永志。至于史祥海30%股份款已经由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谢金鑑。因此,被告史祥海在我公司的投资收益和债权仅为910380元。孙成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魏月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当给付魏月田100万元的债务人仍是被告史祥海,我公司仅是被告史祥海的一般保证人,且担保的范围仍是被告史祥海在我公司的投资收益和债权9103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1日永年县金缔陶瓷公司关于返还抛光线承包保证金的说明,该说明有被告金缔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段庆申的签字,以及孙成亮的签字,可以证明孙成亮对被告史祥海、金缔公司享有债权100万元。2、2013年8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及孙成亮的收款条,证明孙成亮把债权100万元以8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收到原告款80万元。3、2013年8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证明债权转让已由孙成亮通知被告金缔公司及被告史祥海。被告金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缔公司、史祥海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祥海原系被告金缔公司股东。2011年9月16日孙成亮承包被告金缔公司抛光生产线,向被告金缔公司交保证金150万元,其中交给被告金缔公司保证金50万元,交给被告史祥海100万元。2011年9月21日经孙成亮和二被告协商,就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一事签署了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关于返还抛光线承包保证金的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承包合同,孙成亮所交承包保证金由被告金缔公司于2011年9月底前返还50万元,其余100万元整由被告史祥海于2011年11月10日前返还,如史祥海同志未还,由金缔公司负责返还(该款项从史祥海同志股份中扣除)。孙成亮及二被告均在说明上签字、盖章。2013年8月19日孙成亮(转让方)作为甲方与原告魏月田作为(受让方)乙方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甲方对史祥海,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孙成亮对史祥海,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0万元,内容详见2011年9月21日关于返还抛光线承包保证金的说明。2、甲乙双方共同同意将上述100万元债权及其相应的利息折价80万元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对史祥海,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的所有权。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3年8月19日之前,一次性债权转让款80万元交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将债权凭证交付给乙方。4、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由甲方通知债务人史祥海,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通知方式为邮政特快专递或报刊公告方式。5、本协议生效条件:乙方在2013年8月19日之前将转让款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转让款80万元交给付孙成亮,孙成亮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孙成亮向被告金缔公司直接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史祥海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史祥海、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通知人孙成亮已将对你们享有的债权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已转让给魏月田(身份证号:××,且已履行完毕。通知人:孙成亮2013年8月19日。孙成亮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经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史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孙成亮作为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享有权利和权益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予第三方,因此2013年8月19日孙成亮与原告魏月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转让债权及从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孙成亮转让价款,孙成亮也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故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当按2011年9月21日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关于返还抛光线承包保证金的说明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由被告史祥海给付原告承包保证金100万元。关于被告金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根据该条规定,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关于返还抛光线承包保证金的说明中约定“如史祥海未还,由金缔公司负责返还”应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被告金缔公司应对原告主张债权100万元继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对被告史祥海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金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月田款100万元;如果对被告史祥海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被告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祥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史祥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审 判 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更多数据: